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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0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子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子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子德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貿然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時,極可能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世運主場館外,將其設於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友人陳宥驊,囑咐陳宥驊轉交予久未聯絡,亦不知目前從事何職,僅稱帳戶欲作為網路賭博使用之友人陳思齊(陳宥驊、陳思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莊子德之前開帳戶資料均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手中,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被害金額之款項匯至莊子德申設之前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即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蔣淑娟、王姿璇、張雅俐、王品涵、王芸萱、高士媛及林珈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莊子德於偵查時自白。

(二)告訴人蔣淑娟、王姿璇、張雅俐、王品涵、王芸萱、高士媛及林珈如各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陳宥驊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被告之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與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大眾銀行106年4月17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2911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1328號函所附被告客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五)告訴人蔣淑娟提出之匯款明細、匯款使用之郵政金融卡;告訴人王姿璇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訂單客服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完成之通知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張雅俐、王品涵、王芸萱、高士媛、林珈如提出之匯款明細。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惟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或能預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手法或型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綜觀本案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有所認識,抑或足以認定本案符合上開 3款中之何種詐欺手法,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一次將其上開3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思齊,容任陳思齊後續以該等帳戶資料進行其無法控制用途之使用,最終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手中,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竟貿然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犯後已坦白承認犯行,雖表達和解之意,但經本院排定調解後未能遵期到場,導致部分舟車勞頓前來之告訴人枯等,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陳思齊後,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收。另外,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稱其提供 1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然被告於偵查時改稱帳戶資料實際上係提供予陳思齊,檢察官據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事實過程亦為本院所採之,可見其警詢中所述係為迴護陳宥驊、陳思齊,憑信性不高,除此之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本身因本案犯罪受有何不法利益,而無應依法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自亦不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金額(新臺幣)│
│    │      │                  │          │及匯入帳戶        │
├──┼───┼─────────┼─────┼─────────┤
│ 1  │蔣淑娟│佯稱蔣淑娟收受貨品│105年8月19│匯款29,985元至被告│
│    │      │時誤簽「分期付款」│日18時14分│玉山銀行帳戶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許        │                  │
│    │      │,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                  │
│    │      │云云。            │          │                  │
├──┼───┼─────────┼─────┼─────────┤
│ 2  │王姿璇│佯稱王姿璇在聖克萊│105年8月19│匯款29,985元至被告│
│    │      │爾網站購物,訂單操│日19時22分│玉山銀行帳戶      │
│    │      │作錯誤,誤訂20筆,│許        │                  │
│    │      │需操作提款機處理云│          │                  │
│    │      │云。              │          │                  │
├──┼───┼─────────┼─────┼─────────┤
│ 3  │張雅俐│佯稱張雅俐在網路購│105年8月19│匯款29,985元至被告│
│    │      │物誤設定為分期轉帳│日20時17分│大眾銀行帳戶      │
│    │      │,需操作提款機處理│許        │                  │
│    │      │云云。            │          │                  │
│    │      │                  │          │                  │
├──┼───┼─────────┼─────┼─────────┤
│ 4  │王品涵│佯稱王品涵在網路報│105年8月19│匯款7,998元至被告 │
│    │      │名「多益」考試,因│日22時2分 │大眾銀行帳戶      │
│    │      │內部作業錯誤導致重│許        │                  │
│    │      │複報名,需操作提款│          │                  │
│    │      │機處理云云。      │          │                  │
├──┼───┼─────────┼─────┼─────────┤
│ 5  │王芸萱│佯稱王芸萱在網路購│105年8月19│共匯款114,939元至 │
│    │      │物,物流人員誤設定│日21時46分│被告大眾銀行帳戶  │
│    │      │其為盤商,將大量定│許、23時6 │                  │
│    │      │貨,需操作提款機處│分許、23時│                  │
│    │      │理云云。          │12分許、23│                  │
│    │      │                  │時42分許  │                  │
├──┼───┼─────────┼─────┼─────────┤
│ 6  │高士媛│佯稱高士媛在網路購│105年8月20│共匯款30,000元至被│
│    │      │物簽單有誤,需操作│日21時59分│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提款機處理云云。  │許、22時2 │                  │
│    │      │                  │分許      │                  │
├──┼───┼─────────┼─────┼─────────┤
│ 7  │林珈如│佯稱林珈如在網路  │105年8月20│共匯款46,976元至被│
│    │      │QueenShop購物,因 │日22時22分│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作業疏失,誤設定其│許、22時24│                  │
│    │      │為批發商,需操作提│分許      │                  │
│    │      │款機處理云云。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0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