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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齊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44、945號、111年度偵字第280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齊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及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思齊為賺取不法報酬,於民國105年6、7月間,經由吳振勲(吳振勲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引薦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由吳振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思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工作,對外蒐集人頭帳戶資料後轉交予吳振勲,再由吳振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詎陳思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吳振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思齊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鄭博仁租用金融帳戶,鄭博仁遂於105年7月18日、25日,將其申設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予陳宥驊,再由陳宥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陳思齊收受(鄭博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15號判決確定)。陳思齊復於105年8月初某日,透過陳宥驊之介紹,在高雄市左營區世運主場館,向莊子德租用其申設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陳宥驊復於105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之「阿Q茶行」,將莊子德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給陳思齊(莊子德、陳宥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05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確定)。陳思齊取得鄭博仁、莊子德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租屋處,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吳振勲,吳振勲再將之交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博仁、莊子德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即對林柏文、蔣淑娟、王姿璇、張雅俐、王品涵、王芸萱、高士媛、林珈如、李雅芬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林柏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文、蔣淑娟、王姿璇、張雅俐、王品涵、王芸萱、高士媛、林珈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李雅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莊子德、陳宥驊、鄭博仁、吳振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陳思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九卷第61至63、79至83頁;偵十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75、194頁),復經證人莊子德、陳宥驊、鄭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振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至11頁;警二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8至9、11至13頁;偵四卷第9至11頁;偵六卷第7至11、41至43、129至132頁;偵十卷第139至143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而證人莊子德、陳宥驊、鄭博仁,及告訴人林柏文、蔣淑娟、王姿璇、張雅俐、王品涵、王芸萱、高士媛、林珈如、李雅芬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自白外之補強事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新法修正放寬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刑罰權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吳振勲跟我說他的親戚在做線上博弈,需要收購金融帳戶,吳振勲的親戚請他來問我,要我幫忙蒐集金融帳戶等語(偵九卷第83頁、本院卷第184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吳振勲、吳振勲之親戚、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提領詐欺贓款等成員,故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吳振勲指示,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乃係依吳振勲之指示對外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於本案中,透過陳宥驊之介紹,向鄭博仁、莊子德蒐集租借金融帳戶,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復推由不詳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持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其等皆各司其職,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同時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並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五)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在集團內擔任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六)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9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名,附表編號2至9所示部分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業已敘及被告係依吳振勲之指示,對外蒐集與收取鄭博仁、鄭博仁等人之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等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贓款之事實,是此等部分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卷第61、187頁),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與吳振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復轉交予上游吳振勲之工作,已如上述,其行為除屬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分工行為,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與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之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上說明,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被告分別取得另案被告莊子德、鄭博仁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而認被告僅犯2罪,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十)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復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詢問或訊問,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所為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坦認過錯,並與附表所示之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71號調解程序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16、125、205至223頁),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顯具悔悟之心;復衡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各次犯行之罪質、告訴人受騙之損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和解情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強制工作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亦積極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蔣淑娟、林柏文、王姿璇、林珈如、王品涵、王芸萱、高士媛、李雅芬各1萬元、8,000元、8,000元、1萬元、6,000元、2萬元、1萬元、6萬元,告訴人張雅俐則表示無須賠償金,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71號調解程序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16、125、205至223頁),堪認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皆已獲得填補,已見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又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及不同之被害人,犯罪次數有9次,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蒐集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吳振勲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並非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故該等詐欺贓款非屬其所有或取得事實上管領權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均不含交易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蔣淑娟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9日下午6時14分許前某時,假冒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給蔣淑娟,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簽收商品時,簽錯分期付款欄位,需透過銀行取消訂單,並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金額,致蔣淑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5年8月19日下午6時14分46秒 29,985元 莊子德之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蔣淑娟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2至13頁) 2.莊子德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 (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至38頁) 3.告訴人蔣淑娟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金融卡影本(警一卷第39至40頁) 陳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王姿璇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9日下午6時2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給王姿璇,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重複訂購20筆訂單,需透過銀行或郵局取消訂單云云,嗣王姿璇隨即接獲假冒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王姿璇,告知需操作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刷卡金額,致王姿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5年8月19日下午7時22分11秒 29,985元 莊子德之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姿璇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至17頁) 2.莊子德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至38頁) 3.告訴人王姿璇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文字訊息翻拍照片2張、中國信託跨行存款通知訊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2至47頁) 陳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雅俐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9日下午6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張雅俐,並佯稱:因其前網路購物時,因購物網站員工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前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張雅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5年8月19日下午8時16分21秒 29,985元 莊子德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814)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9至21頁) 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銀字第1110101594號函及所附莊子德之帳號(806)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大眾商業銀行業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 陳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品涵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9日下午9時40分許,假冒網路多益考試報名員工撥打電話給王品涵,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報名考試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報名,需透過第一銀行取消重複報名云云,嗣王品涵隨即接獲假冒第一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王品涵,告知需操作前往自動櫃員機退回報名金額,致王品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5年8月19日下午10時2分31秒 7,998元 莊子德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814)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品涵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2至25頁) 2.告訴人王品涵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9頁) 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銀字第1110101594號函及所附莊子德之帳號(806)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大眾商業銀行業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 陳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王芸萱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9日下午8時4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給王芸萱,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簽收商品時,誤簽名在大盤商欄位,需透過郵局取消訂單云云,嗣王芸萱隨即接獲假冒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王芸萱,告知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或取消訂單,並將提領帳戶餘額並免扣款云云,致王芸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5年8月19日下午9時46分41秒; 同日下午11時8分46秒; 同日下午11時14分45秒; 同日下午11時42分2秒 29,989元 29,985元 29,985元 24,980元 (莊子德帳戶內尚餘2,897元,經關戶結清) 莊子德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814)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芸萱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4至27頁) 2.告訴人王芸萱提出之台新、新光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1頁) 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銀字第1110101594號函及所附莊子德之帳號(806)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大眾商業銀行業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 陳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高士媛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0日下午9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給高士媛,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簽收商品時,簽錯分期付款欄位,需透過郵局取消訂單云云,嗣高士媛隨即接獲假冒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高士媛,告知需操作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致高士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5年8月20日下午9時59分19秒; 同日下午10時2分28秒 2,988元 27,012元 莊子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高士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8至29頁) 2.告訴人高士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872號函及所附莊子德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5至143頁)   陳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珈如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0日下午6時59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給林珈如,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變成批發方式購買,共有12筆訂單,需透過華南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嗣林珈如隨即接獲假冒華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林珈如,告知需操作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林珈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5年8月20日下午10時22分50秒; 同日下午10時24分20秒 29,987元 16,989元 莊子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如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0至32頁) 2.告訴人林珈如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872號函及所附莊子德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5至143頁)  陳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林柏文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9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給林柏文,並佯稱:因其前網路購物時個資外洩,需至ATM前依指示操作解除個資外洩云云,致林柏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5年8月19日下午8時25分32秒 8,123元 莊子德之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文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1至21頁) 2.莊子德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 (808)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至38頁) 3.告訴人林柏文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二卷第23至25頁) 4.告訴人林柏文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7至45頁) 陳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李雅芬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1日下午8時7分許,假冒「消費高手」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給李雅芬,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導致下單量變成12筆訂單,需透過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嗣李雅芬隨即接獲假冒富邦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李雅芬,告知需操作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或匯款驗證為本人提領云云,致李雅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5年8月21日下午10時9分4秒; 同日下午10時11分45秒 29,985元 29,985元  鄭博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芬警詢證述(偵六卷第47至50頁)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0月3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515號函及所附鄭博仁之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6至21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0月17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745號函及所附105年8月21日下午10時13分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六卷第23至2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5824號函及所附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5至29頁) 5.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105年11月2日路竹管字第1055002943號函(偵六卷第31頁) 6.告訴人李雅芬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六卷第52至56頁) 7.告訴人李雅芬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六卷第57至58頁) 陳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5年8月21日下午10時56分57秒 65,020元 鄭博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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