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文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文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列至第9 列「前因偽造文書......已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各罪,分別經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月、拘役120 日、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於102 年10月11日監執行,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雖本案犯罪時仍在假釋期間,然上開各罪,其中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6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8 月等部分,已分別於103年8 月10日、104 年4 月10日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證,從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竟因自身缺錢之動機,利用上開手段詐騙告訴人,實非可取,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審酌詐騙金額非高,於警詢、偵查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元,其中400 元業已查扣返還告訴人,另800 元未返還告訴人,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