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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健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踰越墻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凌晨2時53分許,前往甲○○位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住宅外,徒手攀爬踰越該住處之水泥圍牆進入圍牆內,再步行至與該住宅相連之車庫,利用該車庫鐵捲門未關閉之機會,進入該與該住宅相連之車庫內,徒手開啟甲○○所有、車號為 LS-791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之鑰匙 2串(已發還甲○○)得手。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 7至 9頁),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0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 610號解釋參照)。又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被告攀爬圍牆進入行竊之車庫,與告訴人居住之住宅相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足認該車庫為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 1款之踰越墻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經撤銷緩刑後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乙案,於104年8月 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行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⒉踰越墻垣進入被害人住宅旁之車庫內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⒊已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入監前受僱從事舞台音響搭設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情形;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被害人領回);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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