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嘉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馮桂春位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住處,趁馮桂春熟睡之際,以己有萬能鑰匙1支,破壞該處大門之門鎖後,侵入住宅內,潛入該屋2樓臥室,竊取馮桂春放在床頭處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4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檔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桂春、證人黃姵倩、王漪涵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6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核交卷第12頁至反面)。此外,並有被害人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第1款、第2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之一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敘明被告於行竊時有毀壞門扇之情形,惟此部分業據證人黃姵倩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反面,警卷第11頁),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部分,屬實質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中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42頁),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款項業已花用完畢,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表示可於出監後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境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萬能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9,400元,為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