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柏菖
柯凱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106年度朴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廖柏菖、柯凱元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人前均為竊盜累犯,前次犯行已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本次並未量處較前次犯行明顯重之刑責及2人易科罰金之總合低於被害人之損失,均屬量刑不當等語。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而原審審酌被告廖柏菖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淨水器,家中尚有母親,1個已成年小孩及1個未成年小孩,其與2位小孩都領有殘障手冊,現因疾病住院;被告柯凱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家中尚有父母,一對兒女均未成年,甫開刀完畢休養中,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取告訴人林聰明之車鑰匙及汽車,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法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況量刑之酌定本即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依「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審酌,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依前科為唯一認定,否則其他款項將形同具文,亦對於被告2人有所不公,故此部分理由尚無可採,本件原判決亦對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進行沒收及被害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上訴人所言被告2人扣除罰金後尚有賺錢之情事,此部分亦無可採,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