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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陸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貳肆公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威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10時45分許之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3日10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11月22日2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內,以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0.2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4.324公克)、吸食器2組,且於同日9時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威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6至64頁),復有下列證據為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一)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於105年7月3日10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7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至10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6張存卷可查(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4至27、29至30、36至50頁)。且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9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12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865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9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末6包,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各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260公克;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8包,各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324公克乙節,分別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 00000000號鑑定書、該院106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7 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865號卷第18、20至21頁),並有上揭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3、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粗工,與父親、2個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105年7月1日後之某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為20元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玻璃球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屬違禁物,且上開毒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犯罪所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是扣案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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