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霖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霖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威霖明知其並未向趙俊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15時20分許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對於「有無自趙俊銘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供前具結後,竟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虛偽證稱:伊於104 年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實在,伊曾向趙俊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跟趙俊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金額均如警詢筆錄所述,伊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都以伊的手機0000-0 00000號打給趙俊銘,警方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伊閱覽,伊有告訴警方是哪幾通電話跟趙俊銘買甲基安非他命,趙俊銘的電話是0000-000000 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號是趙俊銘,伊不是與趙俊銘一起合資去跟別人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直接向趙俊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是拿錢給趙俊銘請他幫伊購買,伊與趙俊銘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伊也沒有冤枉趙俊銘,伊現在意識清楚等語,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威霖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42 頁;本院卷第41、52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12月21日15時20分許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1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11月16日14時許之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7 、9-16、18、51-53 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刑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有無自趙俊銘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供前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虛偽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即已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按犯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趙俊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虛偽證言後,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係於本院105 年11月16日審理時自白其於偵查中有虛偽陳述之犯罪事實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1 號之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6頁) ,而趙俊銘所犯之前案於106 年5 月9 日甫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為二審判決。是以,被告乃係於其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⒉自述另案入監服刑前與父母同住,偶而至女友住處居住,曾從事賣米糕工作及擔任鷹架工之生活及工作狀況;⒊入監前甫與女友登記結婚,目前未育有小孩;⒋供稱係因趙俊銘積欠其金錢不還,而懷恨在心,遂犯本案偽證罪之犯罪動機;⒌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嚴重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匪淺,其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⒍本案偽證罪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⒎屢因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判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⒏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