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俊銘
- 指定辯護人
-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陸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7日21時1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便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停車場(下稱甲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復於同年月14日1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0分許,應予更正),以相同方式與甲○○聯繫後不久,在嘉義市興達路金沙遊藝場外(下稱乙地),以相同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予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決定:
㈠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⒈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
⒉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先前之陳述,如具備「相反性」、「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得作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先前之陳述,其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特信性」要件,則指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屬之。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法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相反性部分:證人於警詢時證稱:104年6月7日21時11分與被告通話後;以及同年月14日16時20分、16時40分許與被告通話後,即分別在甲、乙地,各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卷7至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言:被告不曾賣我毒品。那時候比較常找被告,警察聽譯文就當成我要向被告拿毒品。因為被告之前向我借錢,結果都沒有還我,所以才跟警察說被告有賣我毒品(本院卷137至138頁)。足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合於「相反性」之要件。
⒋特信性部分: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詞,雖然否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亦證言確實於警詢中為如上之陳述(本院卷140至141頁)。而且警詢時,偵查人員詢問其販賣、施用毒品之來源時,證人即主動陳述曾向被告購買二次毒品,各3,000元。又在偵查人員提示其與被告於104年6月7日至6月19日之多則通訊監察譯文時,其即明確指出何則係向被告購買前之通話,並仔細說明譯文文字的真意。偵查人員最後詢問他是否受到刑求或逼供的詢問時,證人亦回答「沒有」(警卷10頁)。且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亦稱於警詢所述均屬實在,並沒有冤枉被告(偵8325卷6至7頁);相反地,證人於審理中作證時,稱因為被告於105年間曾向他借2,500元不還,所以才在警詢時冤枉被告(本院卷139至142頁),但證人係於104年11月12日接受警方詢問,顯在其所謂被告欠錢不還之前,其所述冤枉被告之動機,即不可採。從而,綜觀上述情形,證人先前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言相較,顯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符合特信性之要件。
⒌必要性部分: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既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則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其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言,又較為簡略,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則證人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具備必要性之要件。
⒍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言,既與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相反,且先前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於偵訊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固坦承於104年6月7日21時11分、6月14日16時40許與證人電話聯絡後不久,即分別在甲、乙地與證人見面,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那兩次與證人見面,都是要跟證人借錢,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說詞前後不一,且其當時另有刑案在身,有供出毒品來源、邀求寬典減刑之誘因存在,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任何毒品交易之情節,不足以佐證證人之證述。故依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4年6月7日21時11分、同年月14日16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分別在甲、乙地,以3,000元之價格,各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得逞,業據證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甚詳(警卷6至8頁、偵8325卷6至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3則在卷可參(警卷14頁),而證人亦證稱上揭譯文,即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前之通話內容(同前揭筆錄)。況且,被告亦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證人間之對話,且其於通話後,也有於上揭地點與證人見面(本院卷35至36頁),益徵證人所述尚非虛妄。至於證人雖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毒品,但該次證詞,並不可採(詳後述)。另本件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販賣毒品之利得若干,惟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被告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利可圖,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將被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足認本件被告有營利意圖。
㈡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高:
⒈陳述之主要內容:
⑴證人於警詢時,對於偵查人員詢問其販賣、施用毒品之來源時,供稱曾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3,000元。且在警方提示其於104年6月7日至同年月19日間,與被告間之多次通訊監察譯文時,明確指出只有104年6月7日21時11分、同年月14日16時20分、16時40分這3通,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前之通話內容。並就第一則譯文中,被告所說的「雙福」、「停車場」,自己所說的「我到了」;第二、三則譯文中,被告所說的「金沙」,自己所說的「到了門口」等語,指稱就是在與被告約定交易之地點,而其到達指定地點後,向被告告知其已抵達,要被告出來(警卷6至8頁)。
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實在,確實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稱與被告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沒有冤枉被告(偵8325卷6至7頁)。
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⑴警詢時,偵查人員最後詢問證人前揭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警方有無刑求或逼供時,證人答稱:「對。沒有」(警卷10頁)。偵訊時,證人亦證稱於警詢時所述實在,其沒有冤枉被告,現在意識清楚(偵8325卷6至7頁)。審理中本院提示警詢、偵查筆錄供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彈劾證人後,證人亦承認確實於警詢、偵訊時有為如上之供述(本院卷140至141頁),足見證人於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受到違法或不當之對待,其陳述乃出於己身之自由意志,陳述之任意性,並無疑義。
⑵被告與證人是自小認識的朋友,已認識20幾年,此據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供陳明確(警卷8頁、偵緝卷21頁反面),足見其等具有深厚之交情。而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與被告未有仇恨或債務糾紛(警卷8頁、偵卷7頁)。被告則僅稱曾欠證人3,500元(惟此部分供述並不足採,詳後述),未提及與證人有其他恩怨或糾紛。是依其等多年交情,且無深仇大恨,實難認證人會設詞誣陷認識20餘年的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
⑶證人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配合被告之借錢之說,改稱:因被告曾於105年過年後至我7月26日入監服刑間某日,在甲、乙地各向我借錢1次,2次共借3,500元,但被告到現在只還1,000元。所以我才在警詢時指證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在偵查中,則因為那時候我在生氣,但是警詢筆錄已經做了,就只好照著下去說(本院卷138至140頁)。然而,證人係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1日接受警方、檢察官之詢(訊)問,均早於證人所稱被告向其借錢不還之日期之前,如此一來,又怎麼可能會有其所謂「因為被告欠錢,所以才誣指被告販毒」此一說法?況且,縱使被告欠其2,500元不還,亦難想像證人會僅因此小小的金錢糾紛,而設詞誣陷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由此可見,證人雖於審理中證稱曾在雙福村、金沙遊藝場借被告錢,而與被告所述借錢之地點相符,但其就借錢的時間、動機,所述均不可採。是以證人於審理中證稱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只是因為被告欠錢不還,才指證被告販賣之證詞,顯然是在被告在場,而有心理壓力之情況下,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
⑷此外,被告雖一再辯稱於104年6月7日、14日分別與證人相約在甲、乙地見面,只是要向證人借錢。但觀之上開2日之3則通訊監察譯文:
①104年6月7日21時11分(證人發話)「被告:喂。證人:你在哪。被告:在雙福啊,雙福這個停車場你知道嗎?證人:我知啦。被告:好。證人:好我到了啦。被告:啥。證人:到了啦。被告:好我出去。」
②104年6月14日16時20分(被告發話,證人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證人:喂。被告:你知道『金沙』嗎。證人:對怎樣。被告:合家歡這個金沙。證人:我知。被告:來這我人在這。證人:好。」
③104年6月14日16時40分(證人發話,證人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嘉義市保福里)「被告:喂。證人:到了門口。」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電話中均未曾提及要向證人借款之事,也絲毫未透露出有困難想要請證人幫忙之語氣,實難想像被告當時是處於要向人借錢之地位。況且於104年6月7日那天,係證人已抵達被告所在地,也是證人打電話給被告,且綜觀對話內容,其打電話的目的應是在通知被告其已抵達,要被告出來見面。果若如被告所述,當天見面是為了要向證人借錢,則又怎麼會是在被告尚未開口前,證人即已抵達該處?且依該通話內容,亦與被告所辯:「是我叫他來雙福村時,我向他借錢」明顯不符(本院卷34頁)。至於104年6月14日,雖係被告先打電話給證人,跟證人相約在金沙見面。但從雙方對話可知,係被告立於主導地位,要求證人前往「金沙遊藝場」,而證人也未多加詢問,即立刻從民雄出發,於20分鐘後即抵達位處嘉義市之「金沙遊藝場」跟被告見面。因此,實難想見上開對話,係出自於有求於人之被告之口,相反地,反而比較像是證人積極要與被告見面。從而,被告所為因為證人口氣不好,所以未在電話中提到借錢之辯解(本院卷148頁),即不攻自破。綜上,被告辯稱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見面,是為了向證人借錢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證人與被告熟識,又無怨懟,於警詢中主動指出何則為向被告購買毒品前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明確說出交易毒品之地點、數量,且於偵訊時為相同之證述,所述亦無不合理之處。反之,證人於審理中,以及被告於偵審中所稱之借錢情節,有諸多矛盾及不一致之處,難以採信。從而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憑信性高。
㈢按毒品買賣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獲,均有一定默契,故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時,往往使用各種隱諱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甚至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刻意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事宜,此為審判實務所常見,是尚不能僅因譯文中未提及交易種類、數量、價格,即不得採為藥腳指證藥頭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雖係於自己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接受警方詢問時,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上游之一即為被告,而獲得日後可能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寬典,但此係其合法權益之行使,只要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所為之證詞,仍非不得採為證據,尚不得僅憑證人有獲得減刑之誘因,即遽認其所為之指證為虛偽不實。查本件證人與被告並無怨懟,反而是相識20餘年的好朋友,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憑信性高(詳前述),且卷內亦有通訊監察譯文佐證其說詞。參以被告亦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證人見面,但若果為了借錢,大可在電話中明講,何以在電話中隻字不提借款。其對話方式反洽與上述販賣毒品買賣雙方僅約定時間、交易地點之方式不謀而合。是其於偵審中均稱見面是為借款,乃為脫免罪責所編造之謊話,自不足採信,由此益徵證人所為之指證信而有徵。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既據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具高度憑信性,並有通訊監察譯文3則予以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只讀到二年級,所受教育不高;⑵業工,日薪2,400元,一個月約做20天;⑶未婚無子;
⑷現年35歲,處於青壯時期,年輕力壯,只要肯吃苦、勤工作,即能維持平穩之生活,竟販賣毒品牟利;⑸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甲○○二次,每次均販賣價值3,000元之毒品份量之犯罪情節;⑹販賣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影響程度不小;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之沒收:
1.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即非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於105年7月1日後,關於沒收之要件、範圍等,原則上均應全面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修正前「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均沒收之」,修正為「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將原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從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修正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故該條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不再適用之射程範圍。從而,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然若應沒收之犯罪工具,未經扣案,則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即應回歸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犯本件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則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上揭規定之修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了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是以被告為本件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各3,000元,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