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永聰係址設嘉義縣○○鄉○○村○○○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受刑人,涂錦新則係嘉義監獄主任管理員。因黃永聰違規私下拿電池與其他受刑人交換香菸,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6時15分許,在未關閉餐廳大門之嘉義監獄信舍職員餐廳內,由涂錦新約談黃永聰製作談話筆錄,詎黃永聰因不滿將被辦理處分其上開違規行為,明知涂錦新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上開餐廳外為受刑人舍房,門口走道又有該舍及中央台值班職員、服務員等人作業中,為上開不特定多數受刑人、值班職員及服務員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竟先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向涂錦新恐嚇:「涂錦新你住在哪,我知道,出去找你」等語,以此加害涂錦新安全之事,使涂錦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涂錦新執行職務,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之穢語大聲辱罵涂錦新,足以貶損涂錦新之人格及名譽(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涂錦新撤回告訴)。
二、案經涂錦新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永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66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錦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趙敦平、李聖賢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受刑人賴耀埕、李聖賢、趙敦平、梁明軒、許永裕、余啟豪、湯鎰安於106年1月13日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4至15、17至18頁,交查卷第6頁正反面、第9頁反面至16頁),復有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收容人停止接見通知單、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告訴人106年1月15日報告、管理員林岱毅、陳連發及科員雷開汶106年1月13日報告、嘉義監獄106年3月3日嘉監戒字第10600007030號函、106年5月16日嘉監戒字第1060004971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06年3月15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0601577720號函、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7至8、17至20、29至38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同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考),實已包含恐嚇罪之性質及要件,故本件被告除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外,應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違規,將受有處分,竟為本件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惟念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53至54頁),並衡酌其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侮辱公務員之言語,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賣菜,父母親離婚,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受刑人、值班職員及服務員均得以共見共聞,未關閉餐廳大門之嘉義監獄信舍職員餐廳內,以「幹你娘」穢語大聲辱罵涂錦新,足以貶損涂錦新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揆諸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