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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仁智林正雄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鋒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鋒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建鋒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市中興路與北港路口附近,向身分不詳之綽號「玖壹壹」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700元,同時購入如附表之第三級毒品共9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計9個)。約30分鐘後,劉建鋒為賺取生活費,乃萌生將上開第三級毒品轉賣牟利之意,預計每包毒品賺取100元至200元之差價,惟不及尋找買家,即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建鋒及其辯護人皆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本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故其稱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第三級毒品等語,尚堪採信。此外,並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定書在卷可考。另有扣案如附表之第三級毒品共9包可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侵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遭警方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有販賣意圖時,即向警方自承其購入後,已萌生販賣之意圖等語,屬於對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自首,且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紀錄;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已婚、生有1子1女;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純度、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共9包(驗餘淨重詳附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有預備供販毒所用之手機1支,被告於審理時陳明為其不知情之配偶所有,故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外觀     │        檢驗結果        │ 驗前淨重 │ 驗餘淨重 │
│號│              │                        │ (公克) │ (公克) │
├─┼───────┼────────────┼─────┼─────┤
│1│綠色包裝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9.113│8.394│
├─┼───────┼────────────┼─────┼─────┤
│2│綠色包裝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8.053│7.326│
├─┼───────┼────────────┼─────┼─────┤
│3│綠色包裝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7.723│7.086│
├─┼───────┼────────────┼─────┼─────┤
│4│金色包裝咖啡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11.00│9.867│
│  │              │甲基卡西酮              │5        │          │
├─┼───────┼────────────┼─────┼─────┤
│5│金色包裝咖啡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11.37│10.36│
│  │              │甲基卡西酮              │8        │2        │
├─┼───────┼────────────┼─────┼─────┤
│6│金色包裝咖啡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10.27│9.276│
│  │              │甲基卡西酮              │6        │          │
├─┼───────┼────────────┼─────┼─────┤
│7│白色結晶粉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417│2.407│
├─┼───────┼────────────┼─────┼─────┤
│8│白色結晶粉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189│1.178│
├─┼───────┼────────────┼─────┼─────┤
│9│白色結晶粉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29│1.219│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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