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茂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茂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拾貳點參陸陸公克)及分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茂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8日2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9日6時40分許,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個,張茂樹主動供承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警方並經其同意於同日9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3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外,扣案之白色結晶12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資佐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接續前案在監執行,於102年10月3日改易科罰金出監,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時,經警方搜獲毒品,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警方於本案前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向「書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警詢中就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莊書偉指認在案,復提供其向藥頭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等資訊,致警方因此對莊書偉發動偵查作為,嗣後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藥頭莊書偉,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職是,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自99年間起即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且仍未澈底戒絕毒癮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從事工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2包(共計驗餘淨重12.36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本案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