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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怡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怡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謝畀儒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七年九月起至一○八年四月止,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從事財產犯罪,」後補充「或用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第3行「基於幫助詐欺」後補充「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第4行「及密碼」應予刪除、第6行「某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第8行「向他人詐取財物」後補充「,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欄補充「被告沈怡君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考該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即係為防免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各種得以隱匿犯罪行為或不法資金來源、去向之手段,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查被告沈怡君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亦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僅漏引上開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判決。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他人取得財物,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謝畀儒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美容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8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8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29號
    被      告  沈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怡君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
    利用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6年11月6日15時55分許,將其個人申辦之土地銀行民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譯
    逢」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每5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將上開帳戶租予該詐欺集團,供該集團作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
    11月8日17時9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分別佯稱威秀影城員
    工及凱基商業銀行行員,向謝畀儒表示先前購票作業發生錯
    誤,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取消重複訂票,以此方
    式詐騙謝畀儒,使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9989元至前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謝畀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怡君之供述。
(二)證人謝畀儒之證述。
(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謝畀儒臺灣銀行存摺
      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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