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鍶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鍶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鍶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3 月11日凌晨2 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詹振昌之黑色拖鞋1 雙(價值新臺幣500 元)。經詹振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鍶填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振昌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 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㈣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4 月、3 月,均已確定。前述㈡至㈣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前述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財產犯罪而經判刑確定,並經刑罰執行之紀錄,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改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因其拖鞋損壞,即隨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在住處外之拖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然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可憑,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