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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0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0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金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9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金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與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部分不再評價外,前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警惕,趁凌晨時分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飼養之雞隻,所為非是;2.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因當場為被害人甲○○察覺犯行,被告為順利逃逸旋將之棄置,被害人之損害始未擴大;3.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件竊得之雞隻 3隻,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但因被告竊取得手後又當場棄置,已由被害人拾回(見警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翁金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臺
  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下均簡稱為甲有期徒刑);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分別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朴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4罪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下均簡稱為乙有期徒刑);上開甲
  、乙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於103年9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
  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各3次、3月各2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
  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3次,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2案經嘉義地院104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下均簡稱為丙有期徒刑)。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57 9號、嘉義地院
  104年度朴簡字第3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
  開2案與丙有期徒刑,復經嘉義地院105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以下均簡稱為丁有期徒刑)。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651號、104年度簡字
  第1969號、104年度簡字第188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及
  嘉義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5月、6月、7月確定,經嘉義地院105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以下均簡稱為戊有期徒刑),以
  上丁、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在假釋期間(107年11月21日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2日
  凌晨4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徒手竊取
  甲○○飼養之雞隻3隻,得手後,將竊得之雞隻放入其所有之
  飼料袋內。嗣因雞隻啼叫,甲○○聽聞後前往查看,翁金鶴旋
  即棄置前揭飼料袋及袋內之雞隻後逃逸,甲○○則報警處理,
  經員警循線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鶴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及犯罪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罪嫌疑足以認定。
被告翁金鶴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0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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