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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文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文峰因其與向明德間之糾紛,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5時44分許,至向明德與向穎臻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找尋向明德理論未果,心生不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該住處門口之鋁門,致使鋁門上之網格變形凹陷,另又持水果刀(檢察官誤為美工刀)將向穎蓁所管領,停放在上揭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劃破,均致令上述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向穎蓁。

二、證據:

㈠被告何文峰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向穎蓁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鋁門毀損、機車座墊遭破壞照片各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腳踹鋁門之毀損行為,然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為該行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所列之毀損機車座墊行為,就該部分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6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各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平和解決與他人間糾紛,反於找人理論未果即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雖毀損之物財產價值雖不高,但所為實值非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於被告割機車座墊所持之水果刀一把,並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九、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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