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文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文峰因其與向明德間之糾紛,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5時44分許,至向明德與向穎臻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找尋向明德理論未果,心生不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該住處門口之鋁門,致使鋁門上之網格變形凹陷,另又持水果刀(檢察官誤為美工刀)將向穎蓁所管領,停放在上揭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劃破,均致令上述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向穎蓁。
二、證據:
㈠被告何文峰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向穎蓁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鋁門毀損、機車座墊遭破壞照片各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腳踹鋁門之毀損行為,然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為該行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所列之毀損機車座墊行為,就該部分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6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各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平和解決與他人間糾紛,反於找人理論未果即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雖毀損之物財產價值雖不高,但所為實值非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於被告割機車座墊所持之水果刀一把,並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九、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坤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