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及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8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7月、3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行政院草屯療養院99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 157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亦同意公訴人上開求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公訴人及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