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文峰
涂家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家龍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中敘及「李○○」均更正為「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涂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2人分別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如附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均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並尊重他人財產權,而被告何文峰竊取他人所有之貨車及其上鐵桶5個,被告涂家龍則明知前開鐵桶5個為被告何文峰不法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而搬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所為均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堪認有所悔意;另參以被告何文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臨工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涂家龍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涂家龍搬運被告何文峰所竊取之贓物鐵桶5個至資源回收場販賣而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一情,業據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老闆蔡○○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又衡諸常情,本案係源於被告何文峰獨自竊取貨車及其上之鐵桶5個,後始有被告何文峰搭載被告涂家龍搬運而變賣鐵桶之事,實殊難想像竊取者將竊得物之變價所得全數交由僅一同搬運贓物之人,而使己毫無所得之可能,是應為被告涂家龍所稱將300元均已交由被告何文峰始合於常情。是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何文峰之犯行就本次犯罪所得之3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得之貨車業已返還被害人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竊取時間至查獲時間已間隔數日,是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文峰於竊取時有攜帶扣案之T字板手或使用扣案之T字板手,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6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何文峰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
99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6月、5月
確定,上開編號、所示3案,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甲案,刑期自
99年10月4日至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5月共3罪、以99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9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9
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
所示4案,再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乙案,刑期自102年4月4日至
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甲案部分執
行完畢後,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涂家龍前因
詐欺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何文峰、涂家龍仍不知悔改,何文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10日22時20分至翌(11
)日8時20分間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000號前,竊
取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
大貨車)及車上之鐵桶5個得手後,將上情告知涂家龍,此
時涂家龍已知本案大貨車係何文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
贓物之犯意,搭乘何文峰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共同前往嘉
義市西區○○路由蔡○○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商行」
,由涂家龍將上開鐵桶5個搬運至資源回收廠內,以新臺幣
300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知情之蔡○○,再由涂家龍指示何
文峰將本案大貨車駛往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577號旁、不知
情之李○○所有之鐵皮工廠內停放。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文峰、涂家龍於警詢時雖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於
偵訊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證人蔡○
○、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
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