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6、49、343 、476 、518 、619 、640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何文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同時或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查獲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文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斜削吸管2 支、磅秤1 臺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6 次犯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揭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其前①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9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6 月、5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②所示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甲案,刑期自99年10月4日至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又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5月共3罪、以99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9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③及④所示4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乙案,刑期自102年4月4日至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後,甲乙2案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月19日假釋出監時,甲案於102年4月3日已執行完畢,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其他案件。被告於該執行案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另本件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主動於警詢過程中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見嘉水警偵字第1070001561號卷第4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24號卷第1至4頁)附卷足稽。準此,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水電及打石工,家庭生活狀況為離婚、育有2 名子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均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46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6號卷第75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白色結晶5 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18日、107 年1 月19日、107 年2 月9 日分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1462 、51478 、518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6號卷第75頁,107 年度偵字第303 號卷第81頁,107 年度偵字第899 號卷第71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
㈡又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同時購入並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及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㈣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個、斜削吸管2 支、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沒收物,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㈤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手法 │ 證 據 │ 主 文 │ ├──┼───────┼─────────┼─────────────┼────────┤ │ 1 │106年11月7日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1.被告何文峰於警詢、偵查及│何文峰施用第二級│ │(即│晨3 時許,在嘉│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嘉水│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義市南京路附近│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警偵字第1060026129號卷第│期徒刑伍月,如易│ │書犯│綽號「阿林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1 至5 頁,107 年度毒偵字│科罰金,以新臺幣│ │罪事│友人住處。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第49號卷第52至53頁,本院│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一│ │。 │ 卷第71、90、125 頁)。 │ │ │㈠)│ │ │2.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嘉水警│ │ │ │ │ │ 偵字第1060026129號卷第6 │ │ │ │ │ │ 頁)。 │ │ │ │ │ │3.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 │ │ │ │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 │ │ │ │ 嘉水警偵字第1060026129號│ │ │ │ │ │ 卷第7頁)。 │ │ │ │ │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嘉水│ │ │ │ │ │ 警偵字第1060026129號卷第│ │ │ │ │ │ 8頁)。 │ │ ├──┼───────┼─────────┼─────────────┼────────┤ │ 2 │106年11月7日凌│於上開施用完第二級│1.被告何文峰於警詢、偵查及│何文峰施用第一級│ │(即│晨3 時20分許,│毒品後,再以將第一│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嘉水│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在嘉義市南京│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 警偵字第1060026129號卷第│期徒刑玖月。 │ │書犯│路附近綽號「阿│釋後以針管注射至靜│ 1 至5 頁,107 年度毒偵字│ │ │罪事│林仔」友人住處│脈之方式,施用第一│ 第49號卷第52至53頁,本院│ │ │實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卷第71、90、125 頁)。 │ │ │㈠)│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2.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嘉水警│ │ │ │ │為警於同日晚間7 時│ 偵字第1060026129號卷第6 │ │ │ │ │45分許,在嘉義縣水│ 頁)。 │ │ │ │ │上鄉柳新村柳子林 │3.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 │ │ │ │1562號之4 前緝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 │ │ │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 嘉水警偵字第1060026129號│ │ │ │ │25分許,徵得何文峰│ 卷第7頁)。 │ │ │ │ │之同意採尿送驗後,│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其檢驗結果呈嗎啡、│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嘉水│ │ │ │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警偵字第1060026129號卷第│ │ │ │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8頁)。 │ │ │ │ │悉上情。 │ │ │ ├──┼───────┼─────────┼─────────────┼────────┤ │ 3 │106年12月13日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1.被告何文峰於警詢、偵查及│何文峰施用第一級│ │(即│下午4 、5 時許│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嘉市│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在位於嘉義縣│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警一偵字第1060704569號卷│期徒刑拾壹月。扣│ │書犯│朴子市四維路1 │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第1 至4 頁,107 年度毒偵│案如附表二編號1 │ │罪事│段460 號嘉義縣│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字第46號卷第45至48、84、│至2所示之物,均 │ │實一│立體育館旁停車│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86頁,本院卷第71、90、12│沒收銷燬。 │ │㈡)│場。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頁)。 │ │ │ │ │1 次。嗣於左列同日│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晚間9 時10分許,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嘉義巿西區高鐵大道│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 │ │ │ │、埤竹路為警查獲,│ 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 │ │ │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 │ │ │1 及2 所示之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 │ │ │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嘉市警│ │ │ │ │3 包。且經警於同日│ 一偵字第1060704569號卷第│ │ │ │ │晚間10時38分許,經│ 9至19頁)。 │ │ │ │ │徵得何文峰之同意採│3.扣押物品照片(見嘉市警一│ │ │ │ │尿送驗後,其檢驗結│ 偵字第1060704569號卷第20│ │ │ │ │果呈嗎啡、可待因、│ 至21頁)。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應,始查悉上情。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7 │ │ │ │ │ │ 年度毒偵字第46號卷第65頁│ │ │ │ │ │ )。 │ │ │ │ │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年 │ │ │ │ │ │ 度毒偵字第46號卷第75頁)│ │ │ │ │ │ 。 │ │ ├──┼───────┼─────────┼─────────────┼────────┤ │ 4 │106 年12月15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1.被告何文峰於警詢、偵查及│何文峰施用第二級│ │(即│上午10時許,在│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嘉水│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嘉義縣水上鄉水│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警偵字第1060027359號卷第│期徒刑陸月,如易│ │書犯│上村9 鄰外林街│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2 至7 頁,嘉水警偵字第10│科罰金,以新臺幣│ │罪事│76巷5 號居所內│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00000000號卷第1 至6 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一│。 │。經警於同日中午12│ 107 年度偵字第303 號卷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㈢)│ │時許,前往嘉義巿西│ 50、69頁,本院卷第72、90│3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區玉山路477 號旁鐵│ 、125 頁)。 │燬;扣案如附表三│ │ │ │皮工廠查緝另案時,│2.嘉義市警局水上分局搜索扣│編號1 至4 所示之│ │ │ │經徵得何文峰之同意│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物,均沒收。 │ │ │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 │ │ │表二編號3 所示之甲│ 片(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2│ │ │ │ │基安非他命1 包;如│ 7359號卷第11至18頁,107 │ │ │ │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 年度偵字第303 號卷第83頁│ │ │ │ │示之吸食器1 組、玻│ )。 │ │ │ │ │璃球2 個、斜削吸管│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 │ │ │2 支、磅秤1 臺,並│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 年│ │ │ │ │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 度偵字第303 號卷第81頁)│ │ │ │ │許,採集何文峰尿液│ 。 │ │ │ │ │送驗後,其檢驗結果│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嘉水│ │ │ │ │反應,始查知上情。│ 警偵字第0000000045號卷第│ │ │ │ │ │ 7 頁)。 │ │ │ │ │ │5.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45號卷第8 頁)。 │ │ │ │ │ │6.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嘉水警│ │ │ │ │ │ 偵字第0000000045號卷第9 │ │ │ │ │ │ 頁)。 │ │ ├──┼───────┼─────────┼─────────────┼────────┤ │ 5 │107 年1月8日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1.被告何文峰於警詢、本院審│何文峰施用第一級│ │(即│晨2 時許,在嘉│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嘉水警│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義縣水上鄉水上│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期徒刑壹年。 │ │書犯│村9 鄰外林街76│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至4 頁,本院卷第73、90、│ │ │罪事│巷5 號居所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125頁)。 │ │ │實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㈣)│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嘉水│ │ │ │ │1 次。嗣警於同日中│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午12時45分許,在其│ 5頁)。 │ │ │ │ │居所前,見何文峰行│3.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跡可疑,上前盤查,│ (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 │ │ │ │徵何文峰同意採集尿│ 24號卷第6頁)。 │ │ │ │ │液送驗後,其檢驗結│4.採尿同意書(見嘉水警偵字│ │ │ │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 │ │ │ │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 │ │ │ │ │悉上情。 │ │ │ ├──┼───────┼─────────┼─────────────┼────────┤ │ 6 │107年1月17日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1.被告何文峰於警詢、偵查及│何文峰施用第二級│ │(即│午4、5時許,在│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嘉義縣水上鄉水│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嘉水警偵字第1070001561號│期徒刑陸月,如易│ │書犯│上村9 鄰外林街│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卷第1至6頁,嘉水警偵字第│科罰金,以新臺幣│ │罪事│76巷5 號居所內│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0000000000號卷第1至6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一│。 │。嗣警於同日早上8 │ 107年度偵字第899號卷第1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㈤)│ │時25分許,前往何文│ 至12、60至61頁,本院卷第│4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峰上開居所查緝所涉│ 73、90、125頁)。 │燬。 │ │ │ │另案時,何文峰主動│2.嘉義市警局水上分局搜索扣│ │ │ │ │交出其所持有如附表│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二編號4 所示之甲基│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 │ │ │安非他命1 包,並於│ 片(見嘉水警偵字第107000│ │ │ │ │同日早上9 時04分許│ 1561號卷第9 至15頁)。 │ │ │ │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 │ │ │液送驗後,其檢驗結│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 年│ │ │ │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度偵字第899 號卷第71頁)│ │ │ │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 │ │ │ │。 │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嘉水│ │ │ │ │ │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7頁,107 年度偵字第899號│ │ │ │ │ │ 卷第79頁)。 │ │ │ │ │ │5.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07號卷第8頁,107年度偵字│ │ │ │ │ │ 第899號卷第81頁)。 │ │ │ │ │ │6.採尿同意書(見嘉水警偵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1.檢驗前淨重0.032、0.650公克,檢驗後淨重0.022 │ │ │包(含包裝袋2 只,│ 、0.640公克。 │ │ │白色粉末)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 │ │ │ 4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年度毒偵字│ │ │ │ 第46號卷第75頁)。 │ │ │ │3.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之主文項下沒收。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檢驗前淨重1.608 、1.619、1.590公克,檢驗後淨│ │ │他命3 包(含包裝袋│ 重1.598、1.609、1.580公克。 │ │ │3 只,白色結晶)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 │ │ │ 4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年度毒偵字│ │ │ │ 第46號卷第75頁)。 │ │ │ │3.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之主文項下沒收。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檢驗前淨重0.175 公克,檢驗後淨重0.165公克。 │ │ │他命1包(含包裝袋1│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 │ │只,白色結晶) │ 47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 │ │ │ 第303號卷第81頁,107年度毒偵字第343號卷第47 │ │ │ │ 頁)。 │ │ │ │3.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之主文項下沒收。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檢驗前淨重0.07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66公克。 │ │ │他命1包(含包裝袋1│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8│ │ │只,白色結晶) │ 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年度偵字第│ │ │ │ 899號卷第71、77頁)。 │ │ │ │3.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之主文項下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所用,應予沒收。│ ├──┼──────┼──────────────────────────┤ │2 │玻璃球2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所用,應予沒收。│ ├──┼──────┼──────────────────────────┤ │3 │斜削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所用,應予沒收。│ ├──┼──────┼──────────────────────────┤ │4 │磅秤1 臺 │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所用,應予沒收。│ ├──┼──────┼──────────────────────────┤ │5 │針筒2支 │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