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5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文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文峰與黃瑞丞(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瑞丞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清晨6 時1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何文峰,共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357 號、林家緯之住處外,由何文峰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危害、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噴燈,燒破林家緯所有、車號為ANM-031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5萬元)得逞。嗣後由黃瑞丞交予何文峰3 萬元,其餘則由黃瑞丞取用。

二、本件證據:被告何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林家緯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查緝現場照片共7 張。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噴燈1 把,既能燒燬車窗,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黃瑞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99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6 月、5 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甲案,刑期自99年10月4 日至102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 罪、5 月共3 罪、99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案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下稱乙案,刑期自102 年4 月4 日至107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後,甲乙2 案接續在監執行,並於106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2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其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以累犯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106 年12月18日,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員警,自首並坦承前揭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僅因個人據為己有之動機,即未經他人同意攜帶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上開噴燈,夥同他人共同竊取他人之物品,甚不可取;又考量被害人遭竊之金額高達15萬元;被告分得3 萬元等情節。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上開犯行未扣案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3 萬元,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額應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上開噴燈,雖據被告供承為共同正犯黃瑞丞所有,然未據扣案,且上開噴燈在日常生活中並非罕見之物,價值亦非屬高昂,對於被告從事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成本,並無顯著之影響,故應認尚非屬刑法上重要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5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