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6、427、42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貳參捌捌公克,及壹點陸陸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及扣案之玻璃球肆支、吸管鏟子壹支、塑膠管壹支、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8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3日下午1、2時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村○○街76巷5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頂過溝42之1號,為警巡羅攔檢,當場查獲玻璃球4支、吸管鏟子1支、塑膠管1支;(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其住處,以燒烤吸食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76巷5號,為警巡邏攔檢,甲○○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2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村○○街76巷5號之住處,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相隔約5分鐘後復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路195巷22號前,為警巡邏攔檢,並當場查獲安非他命2小包、打火機1個及玻璃吸管1支。上開3次查獲,員警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另第3次尿液送驗結果,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除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外,另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編號分別為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及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扣案之物足稽。另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扣案之透明結晶物2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2388公克及1.6607公克,有該院99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018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8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一(三)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科刑,及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坦承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且承辦員警並未查獲被告身上有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復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入監執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388公克及1.6607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均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鑑定書可佐,業如前述,足認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扣案之玻璃球4支、吸管鏟子1支、塑膠管1支,及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均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犯罪事實一(三)扣案之打火機1個,被告供稱係用以吸食香菸之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一│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案之玻璃球肆支、吸管鏟子壹支及塑膠管壹支│ │ │ │,均沒收。 │ ├─┼───────┼────────────────────┤ │二│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三│犯罪事實一(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 │ │ │貳參捌捌公克,及壹點陸陸零柒公克),均沒│ │ │ │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 │ │ │、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