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冠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1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元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565 號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2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 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以其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再犯本罪,足徵刑罰之執行未讓其提升守法觀念,戒絕毒品,有其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316 公克;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589 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2 種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因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1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791號
被 告 曾冠元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 年
度嘉簡字第 11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並確定,於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不知悔改,
仍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12 時
許,在嘉義市嘉義內,向綽號「阿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若干、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後而
持有之。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在嘉義市
西區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使成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 22 日 1
時 40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 757 巷、建成街交
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2 小包(毛重 0.31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 小包(毛重 1.589 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之自白 │被告全部犯行。 │
├──┼─────────────┼──────────┤
│2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1.扣案毒品經送驗檢出│
│ │ 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高市凱醫驗字第59978 號│ 事實。 │
│ │ ) │2.被告所排尿液,送驗│
│ │2.(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 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 反應。 │
│ │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 │
│ │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 │
│ │ 樣編號:1B0000000)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全部犯罪事實。 │
│ │錶、扣押物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 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兩罪,犯意不同,罪名有別
,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毒品 2 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 2 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