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翔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拾柒萬元及保養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家翔曾於民國106 年10月至12月間受雇於賴旭敏,其因經濟因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凌晨5 時22分許,步行至賴旭敏與其配偶劉育民所經營之農民煤氣行(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並擅自進入該址1 樓店面,繼而上至2 樓賴旭敏所居住之房間內翻找財物,於同日上午6 時11分許,徒手竊取賴旭敏所有放置2 樓房間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黑色皮夾1 個及皮夾內之現金9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房間,繼而又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再度返回2樓房間,徒手竊取賴旭敏所有放置2 樓房間內之紫色提袋內現金8 萬元及價值約5000元之保養品得手。嗣經賴旭敏調閱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旭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旭敏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所附文字說明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竊取告訴人賴旭敏財物之決意,於107 年10月9 日凌晨6 時11分許、6 時30分許,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已非竊盜初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亦有竊盜罪,顯見其屢屢為財產犯罪,其就竊盜罪之主觀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因家庭或個人經濟因素,選擇入侵告訴人即前雇主住宅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且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非可取。另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迄本院時已坦認所犯,未再虛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見悔悟,其因目前在監執行另案,無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其本案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行竊動機,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有1 胞弟,曾擔任門市人員,從事會計、業務等工作,月薪不固定,與雙親同住,租屋在外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現金合計17萬元、價值約3000元之皮夾1 個及價值約5000元之保養品等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經尋獲歸還告訴人,且被告亦未為任何賠償,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亦為被告供認無誤,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告訴人雖認為被告有竊盜惡習,請求命被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本院上開判處被告之刑期並未達上述「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之要件,故依法不為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