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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OLLIE JAMES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OLLIE JAMES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壹張)壹支、黑色行李箱壹個、保險櫃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保險櫃鑰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KOLLIE JAMES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國籍成年男子所組織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IPair 」之交友平臺網站,以佯裝為白人之化名「Tan James 」身分結識艾嘉琪,並虛偽以男女朋友關係進行交往,及以「WeChat」之通訊軟體與艾嘉琪聯絡。在取得艾嘉琪之信任後,化名「Tan James 」身分之人向艾嘉琪佯稱有行李箱需自國外托運回臺灣,並央求艾嘉琪為其代領後,KOLLIE JAMES遂於108 年1 月24日,透過其所有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安裝「LINE」通訊軟體及利用該通訊軟體上「Mark Johnson」帳號與艾嘉琪交談,佯稱其為某貨運公司之人,表示欲領取「Tan James 」之行李箱需支付託運費及外交費美金1.2 萬元(折合新臺幣37萬元)等詐術後,再透過上開行動電話安裝「LINE」通訊軟體之「Mark Johnson」帳號,分別於108 年1 月24日下午1時39分許,編寫「And according to him ,you surprisepay $12000 dollar to get your lugagge」之簡訊內容傳送給艾嘉琪;及於108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38分),編寫「Please just come to meetme to Taipei 101 ok 」之簡訊內容傳送給艾嘉琪,致艾嘉琪陷於錯誤,便於108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許,攜帶新臺幣37萬元之現金,在臺北101 大樓之「ZARA」商店門口與KOLL-IE JAMES 碰面,並交付上開現金給KOLLIE JAMES,並由KO-LLIE JAMES 交付裝有1 個保險箱(保險箱內僅裝有幾張綠色紙張)之黑色行李箱1 個,KOLLIE JAMES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待KOLLIE JAMES離開現場後,艾嘉琪因無鑰匙可開啟上開保險箱,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要求KOLLIE JAMES寄送行李箱鑰匙並表示願意付款,此時,KOLLIE JAMES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44分許,透過上開行動電話安裝「LINE」通訊軟體之「Mark Johnson」帳號,編寫「Pls look for 300.u .s .okay not Taiwan-ese Dallas .I want to do something with it ,ok I wi-ll giv it back to okay ,am not carrying it 」之簡訊內容傳送給艾嘉琪,惟因艾嘉琪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嗣於108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許,待KOLLIE JAMES搭乘吳益銘所駕駛之計程車,到達艾嘉琪位在嘉義縣○○鎮○○路000○00號住所時,由員警當場逮捕KOLLIE JAMES,並扣押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1 支、行李箱及保險箱各1 個及現金14,910元,KOLLIE JAMES因而詐欺未遂。

三、案經艾嘉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KOLLIE JAMES、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艾嘉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12至14頁,108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二第171 至172 、173 至175 頁,108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一第67至71、73至75、93至100 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益銘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佐許建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一第93至100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害報告書(見警卷第21至34、54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 年4 月24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10770號函暨所附之KOLLIE JAMES詐欺案手機鑑識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二第5 至95頁)、詐欺案被害人艾嘉琪與KOLLIE JAMES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二第97至118 頁,108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一第103 至127 頁)、艾嘉琪與TanJames信件紀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二第119 至153 頁,108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一第139 至176 頁)、譯文(見108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一第129 至137 頁,警卷第35至4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見108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二第161 頁,108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一第101 頁)、還原案件現場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二第163 至169 頁)、個別查詢及列印、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2 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80013398號函暨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見警卷第至46頁,108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二第295 至297 、307 頁)各1 份在卷可考。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改供稱本案全是他一人所為,並無共犯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Tan James 和貨運公司的男子(即被告)聲音不像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一第9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被告被抓之後,我還有跟Tan James 聯絡,他還有想要騙我,我跟她說我沒有錢,後來就沒有消息了,被告可能是第一個騙我的人,他被抓之後,集團會找另一個人繼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被告復又供承:美國一名叫Tak (音譯)之人以簡訊傳了艾嘉琪的名字及住在哪個縣市給我,我才認識艾嘉琪,並告訴我要跟艾嘉琪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堪認除被告之外,應尚有其他共犯一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並無共犯之辯詞,應僅為臨訟卸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交友平台網站上,佯裝為白人而結識告訴人,並假意交往以博取信任進而騙取財物,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罪,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實際交付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詐騙告訴人之方式,係先透過交友平台結識告訴人,並佯裝白人與告訴人交往,再以托運行李箱需支付相關費用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 月26日在臺北101 大樓內ZARA商店門口交付新臺幣37萬元給被告;復因告訴人於收受行李箱後,主動要求被告郵寄行李箱鑰匙,被告藉此表示需支付美金300 元之代價才肯交付,並與告訴人磋商交付鑰匙之時間及地點為108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在告訴人之住處,故被告先後2 次詐騙告訴人之時間雖僅隔2 日,然所施之詐術及地點並不相同,況參以被告供承:艾嘉琪有傳簡訊給我,跟我要行李箱的鑰匙,我說鑰匙不在我身上,我說隔天28日可以拿鑰匙給她,艾嘉琪傳簡訊說我們在嘉義碰面,大概5 點,我說好,我打電話給TanJames,告訴Tan James 說艾嘉琪需要鑰匙,Tan James 告訴我說不要給她鑰匙,不希望我跟艾嘉琪見面,所以我就傳簡訊給艾嘉琪,叫他準備3 百元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見被告要求告訴人準備美金300 元以換取行李箱鑰匙,並非在其與共犯間之原本犯罪計畫中,僅為其個人見有機可趁而突萌犯意,益徵被告所為上開各行為間有相當獨立性,得以分別觀察、評價,業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2 行為應為接續犯之一罪等語,尚不足採。是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對所犯深感懊悔,並當場向被害人道歉,表示其位於臺北的租屋處尚有詐騙所得新臺幣12萬元,可取出返還給被害人,入境我國後雖逾期居留,但未有任何犯罪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坦認犯行,然對於犯罪事實之過程及與共犯間就犯罪行為之分擔,前後交代不一,有礙於真實之發現及我國司法警察單位對其他共犯發動偵查權,況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且其竟以外國觀光客名義來我國參與詐騙集團對我國人民進行詐騙,又詐騙所得金額亦非輕微,對於我國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已形成嚴重危害,其犯罪情節要難逕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倘再予酌減,將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身為外國籍人,以觀光名義來台,僅因缺錢花用之動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與同情,而向其施詐取財,並已實際詐騙37萬元得手,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目無法紀,無視我國之司法權,應予非難,再被告利用交友平台網站隨機尋覓被害人以遂行詐欺取財,易造成他人於網路上交易安全之危害,損及公共安全甚鉅,且除扣案之14,910元應發還給告訴人領回外,被告就其餘詐騙所得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告訴人遭詐欺受損之金額,及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但始終未能清楚交代整個詐欺分工內容,一再翻異前詞而為不實辯解,甚至不斷以欲返回臺北租屋處取款以賠償告訴人為由,伺機欲與其友人聯繫或有戒護返回臺北之機會,難謂有所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本件犯行中所分擔之角色地位甚為重要及關鍵,自述教育程度為八年級肄業、曾任軍人及拳擊手,擔任軍人之月收入約為美金5 百元、擔任拳擊手一場收入約美金2 萬5 千元至4 萬元不等,已婚、育有22名子女,先後有2 次婚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賴比瑞亞籍人士,於107 年9 月15日持觀光(30日)簽證入境來臺,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2 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80013398號函暨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至46頁,108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二第295至297 、307 頁)。本院審酌被告在入境來台期間,所為本案犯罪係屬詐欺取財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經本院各量處前揭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應認被告已顯不適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即其於本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1 張)1 支、黑色行李箱1個、保險櫃1 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件所為加重詐欺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保險櫃鑰匙2 支,亦屬被告所有,供其做本件詐欺取財未遂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37萬元款項之人,且除被告之供述外,依卷證所示,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由他人擔任主導角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詐騙所得37萬元款項,有實際分配予被告以外之人,況被告尚供承:犯罪所得部分沒有匯款或交給其他人,有一部份匯回賴比瑞亞家中,一部分則放置於臺北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176 頁),堪認被告就上開37萬元之犯罪所得有實際取得處分權。又該犯罪所得中除尚有14,910元業經扣案,而應發還與告訴人外,餘款355,09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屬確定之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是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再次諭知應沒收之標的或其範圍,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之黑色皮夾1 個、紅色皮夾1 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悠遊卡1 張、紅色背包1 個,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或其與共犯用以作為本件詐騙犯行使用,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