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明宗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嘉義縣大林慈濟醫院附近道路旁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利用自製小鏟子將海洛因裝入針管內並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管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翌(29)日下午6 時45分許,為警偵辦竊盜檜木案件,在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攔檢盤查,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管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明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34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管1 支在卷,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㈢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㈢所示4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於前案查獲後不到8 個月再犯,顯見被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於93、97、100至102 、105 年間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架設太陽能板乙職、月薪新臺幣(下同)約3 至4 萬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每月或隔二、三月會提供父母每人6 千元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因工作、生活壓力大欲求暫時忘卻煩惱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粉末2 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均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2 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82300934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9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情;另扣案如編號2 所示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則為被告下次施用毒品時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1 、合計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71公克,空│ │ │包(含包裝袋2 只,│ 包裝總重0.50公克。 │ │ │粉末狀) │2、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8│ │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 │ │ │ │ 卷第78頁)。 │ ├──┼─────────┼─────────────────────┤ │2 │注射針筒2 支 │1 、已使用過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 │ │ │ 用毒品使用,依法沒收之。 │ │ │ │2、未使用過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下次預 │ │ │ │ 備施用毒品使用,依法沒收之。 │ ├──┼─────────┼─────────────────────┤ │3 │塑膠鏟管1 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使用,依法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