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子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受友人少年葉○財(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之邀請,與少年黃○福(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三人,於民國107年9月2日一同加入曾冠紘(綽號:「大發」)主導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丙○○與少年葉○財、少年黃○福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上發佈內容為「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銀行存簿」之廣告訊息,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看到上開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後,由LINE暱稱為「陳曉玲-台彩賺錢」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曉玲」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欲租用金融帳戶,一個帳戶一個月薪水是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一期是10天等語,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曉玲」之指示,將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使用便利商店「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寄送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嗣曾冠紘指示丙○○、少年葉○財、少年黃○福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寄送之上開物品,並允諾給予共30,000元之酬勞,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葉○財、少年黃○福及不知情之少年陳○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並由少年葉○財、少年黃○福領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開車前往與曾冠紘約定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欲交付上開物品,惟在107年9月3日4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中飄出異味而遭警方盤查,警方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存摺4本、金融卡4張,另扣得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下稱0958門號),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業經被告丙○○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6號(下稱本院卷)第94頁、第15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9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核退字第195號(下稱)核退卷第5頁反面-6頁】、證人戊○○於警詢中陳述【見核退卷第7-8頁】、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見核退卷第9-10頁】、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葉○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318號(下稱偵一卷)第23-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9號(下稱偵二卷)第13-14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黃○福於警詢中陳述【見偵一卷第35-39頁】、證人即少年陳○吟於警詢中陳述【見偵一卷第41-43頁】大致相符,復有郵政存簿開戶申請書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戊○○)【見核退卷第11-15頁反面】、中國信託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甲○○)【見核退字第16-20頁】、臺灣銀行開戶相關資料(李姵禧)(丁○○)【見核退字第23-28頁】、107年11月29日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曾忠皓職務報告【見核退字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退字第33-37頁】、統一便利商店嫩江門市監視器擷圖3張【見核退字第38頁】、LINE對話記錄擷圖39張(李姵禧)【見核退字第39-43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99號(下稱偵二卷)第9頁】、107年9月3日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曾忠皓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21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二卷第49-51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二卷第55-57頁】、附表所示各該存摺及提款卡照片4張【見偵二卷第83及其反面】、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收據影本3張【見偵二卷第85-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所現場查獲照片10張【見偵二卷第91-95頁】、附表所示各該存摺及提款卡封面影本4張【見偵二卷第107-11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以: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於107年1月3日修正後,現行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更為:本條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於107年9月2日某時許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被告自108年9月3日起即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少年葉○財、少年黃○福一同領取被害人4人遭詐欺之各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足見系爭詐欺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系爭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而依照本件被告供述及共犯少年葉○財、共犯少年黃○福及證人陳○吟之證言觀之,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計有被告、少年葉○財、少年黃○福3人及少年葉○財之友人即曾冠紘、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人,顯已逾三人,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當有所預見,是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與少年葉○財、少年黃○福共同為本件犯行,惟因被告犯本案時亦未滿20歲,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之成年人為滿20歲之人,是本案自無依該法條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經少年葉○財之邀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其加重詐欺之著手(即由被告與少年葉○財及少年黃○福領取各該遭詐欺包裹之行為)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之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目的,是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2領取同一包裹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以外之其他犯行(即附表所示編號3、4),則不能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生一行為之關係,而應另行論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就系爭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以網際網路方式為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衡之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元,未必採行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被告於本案僅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所示財物之車手,並非實際與被害人4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被告亦表示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尚難認被告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術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論處被告之刑責。
(四)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開車搭載少年葉○財、少年黃○福,並由少年葉○財、少年黃○福領取不同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惟該2名被害人(丁○○、戊○○)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係置於同一包裹中寄送,此業經被害人戊○○供承在卷【見核退卷第7頁反面】,因此僅有1個提領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再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均多為分工化,有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與少年葉○財、少年黃○福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即編號1、2共為1次,編號3、4各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系爭詐欺集團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再公訴意旨稱: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本案中,系爭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從而,被告既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少年葉○財、少年黃○福領得各該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被告本件之犯行應屬既遂,而非未遂,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危害非輕,且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各該被害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本件犯罪之財物損害、情節等,兼衡被告自陳從事跟建築有關的搬運粗工、未婚、沒有小孩、平常與母親及祖母同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強制工作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仍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是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何財產犯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從事與建築有關的搬運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依此已難逕認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過程中均坦承犯行,量有悔意,是經由本案刑之宣告,應可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非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是綜觀上情及審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應足以予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特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0958門號(含SIM卡1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0958門號在我開車載到少年葉○財、少年黃○福後就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0958門號係該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其因參與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利益為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根本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第157頁),且經核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利益,爰不就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三)再被告與共犯少年葉○財、少年黃○福所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未扣於本案,且據被告稱:我開車載少年葉○財、少年黃○福去領包裹,我都在車上,不知道少年葉○財、少年黃○福領了多少個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6頁】,復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犯罪所得為被告所分受,故被告既無實際所得,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嫌云云。然查:
(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再參諸前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如前述與少年葉○財、少年黃○福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取得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尚可認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編號1至4被害人等索取上開財物之目的乃為供洗錢之用,惟並無任何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已著手實行收取財物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取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相繩。
(三)綜上,被告與少年葉○財、少年黃○福共同取得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公訴意旨認成立該罪,自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寄送之金融機構│寄送之時間、地│被告領取包裹之時│ │ │ │存摺、提款卡 │點 │間、地點 │ │ │ │ │ │ │ │ │ │ │ │ │ ├──┼────┼───────┼───────┼────────┤ │ 1 │ 丁○○ │臺灣銀行帳號04│107年8月31日上│107年9月3日凌晨0│ │ │ │0000000000號存│午10時46分許/ │時7分/統一超商義│ │ │ │摺1本、提款卡 │統一超商旗海門│明門市(高雄市三│ │ │ │1張 │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區中洲三路579 │) │ │ │ │ │號) │ │ ├──┼────┼───────┼───────┼────────┤ │ 2 │ 戊○○ │中華郵政帳號01│107年8月31日上│107年9月3日凌晨0│ │ │ │000000000000號│午10時46分許/ │時7分/統一超商義│ │ │ │之存摺1本、提 │統一超商旗海門│明門市(高雄市三│ │ │ │款卡1張 │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區中洲三路579 │) │ │ │ │ │號) │ │ ├──┼────┼───────┼───────┼────────┤ │ 3 │ 乙○○ │臺灣銀行帳號03│107年8月31日上│107年9月3日凌晨0│ │ │ │0000000000號存│午11時許/統一 │時31分/統一超商 │ │ │ │摺1本、提款卡 │便利超商明得門│嫩江門市(高雄市│ │ │ │1張 │市(高雄市苓雅│三民區嫩江街101 │ │ │ │ │區憲政路100號 │號) │ │ │ │ │) │ │ ├──┼────┼───────┼───────┼────────┤ │ 4 │ 甲○○ │中國信託銀行23│107年8月或9月 │107年9月3日凌晨0│ │ │ │0000000000號帳│某日/統一超商 │時31分/統一超商 │ │ │ │戶存摺1本、提 │鼎復門市(高雄│嫩江門市(高雄市│ │ │ │款卡1張 │市三民區鼎山街│三民區嫩江街101 │ │ │ │ │566-3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