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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簡字第11號

投票受賄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鄭諺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選簡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翁錫

      蕭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67、1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阮翁錫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蕭有志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阮翁錫、蕭有志2人係嘉義縣竹崎鄉民,均具有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權。

二、緣同案被告江登旺為求嘉義縣第六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王焜玄(另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判決)順利當選,遂於107年11月1日9時後之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阮翁錫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與有投票權之阮翁錫,約定阮翁錫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候選人王焜玄。阮翁錫明知江登旺所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三、同案被告蕭連旺(另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判決)為求王焜玄順利當選,於107年11月9日後之上旬某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號蕭有志住處,交付2千元與有投票權之蕭賴翠柳(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未據起訴),並請蕭賴翠柳轉交1千元及轉告其夫蕭有志投票予王焜玄。蕭有志明知蕭連旺所交付、由蕭賴翠柳代為收受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將1千元留由蕭賴翠柳使用。

四、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阮翁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蕭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登旺、蕭連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108年5月29日勘驗筆錄1份、扣案之3千元」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現為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對所為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自白犯行,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又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阮翁錫於本件上開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本件收受賄賂之手段、金額,所為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2人竟置若罔聞,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另審酌被告2人收受1千元之賄賂,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蕭有志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斟酌被告蕭有志之意見,命被告蕭有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蕭有志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八、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褫奪公權1年。

九、扣案之被告2人所收受之賄賂各1千元,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被告蕭有志繳納之另1千元,係其配偶蕭賴翠柳收受之賄賂,因蕭賴翠柳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就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案件宣告沒收之,爰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投票受賄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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