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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103 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前揭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其中甲部分業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乙部分於翌日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但其所受甲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最後執畢日為104 年10月11日),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論以累犯甚明。

(三)有關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警卷第2 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述犯罪事實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951 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承犯行;6.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號
被      告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易字第767 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5 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詎
    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11月10日下午7 時許,在○○市○區○○橋旁
    公共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
    13日22時1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8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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