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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5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振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且期間並未再因故意或過失犯罪,顯見被告並未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完成戒癮治療,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玻璃瓶1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4號
    被      告  徐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1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
    國105年2月15日履行完成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23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7年11月30日0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振瑋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已坦承不諱,並有
    尿液採驗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02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5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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