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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羅紫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9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電筒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賴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下午3 時54分許,在劉○○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路0 ○0 號之大利多五金行民雄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手電筒4 支(價值合計新臺幣26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 至3 頁),核與告訴人即負責人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至6 頁),並經證人即副店長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8 頁),復有被害報告書1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9 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賴俊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竊盜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傷害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業務侵占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再經高雄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39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之後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缺錢花用而竊取之動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手電筒4 支,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9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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