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4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7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年屆60歲,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人不注意之際,開啟告訴人林山和車輛之車門,竊取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81,401元,除其中155,2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外,其餘26,201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一)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達21次竊盜前科,且最近2次竊盜犯行甫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於108年8月23日再為本案犯行,顯然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遇有機會即率爾出手行竊,且係因懶惰成習而犯罪,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被告竊盜之次數雖達21次,然考其本件竊盜犯行,被告係自107年10月7日出監後,迄至108年8月23日,始為本件竊盜犯行,故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至被告所為本件竊盜案件,固不足取,然被告坦承犯行,且竊盜之行為亦堪屬平和,故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予以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現金155,200元,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現金26,201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25號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曾有21次竊盜、1次軍法-逃亡及2次賭博等前科,其
中最近2次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
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以上2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並在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7年10月7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又於108年8月23日16時4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嘉義縣○○市○
○路○段000號之「全球菸酒行」前,見林山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後送貨進入「全球菸酒
行」,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
未上鎖之該自用小貨車車門,伸手竊取林山和沿路收取逐次
裝在黑色手提包內總計181,401元之貨款,得手後,將現金
放進林慶銅攜帶之1只塑膠袋內,迅速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嘉
義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太門市」內點數
贓款。旋經林山和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立即調閱失竊
現場、沿途及「統一超商嘉太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
通知林慶銅攜帶剩餘之155,200元之贓款到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扣案(已發還林山和),惟另26,201元已
為林慶銅花用殆盡,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山和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慶銅經傳喚未到庭,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山和指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失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受有期
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
審酌被告已有多達21次竊盜前科,且最近2次竊盜犯行甫於
10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於108年8月23日再為本案犯
行,顯然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遇有機會即率爾出手行竊,
且係因懶惰成習而犯罪,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犯罪所
得26,201元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