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惟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惟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68 條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其構成要件,該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同。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故在概念上,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場所,但不能以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場所可包括網路空間,即認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亦應為相同解釋等旨(尚須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國」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經營賭場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所為連貫、反覆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圖利聚眾賭博1 罪。
㈡ 被告前因盜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聲字第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4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故其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等情(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被告為本案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殊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簽賭期間之長短,投注經營網站之規模非小,暨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再為雙重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未能證明或說明被告因本案經營賭博網站獲得若干之犯罪所得,當從其有利認定,不予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16號
被 告 張惟智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智前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2年6月、8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89年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於民國
102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6年4月26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張惟智仍不知悔改,竟與綽
號「阿國」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張惟智自108年11月起,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提供「OA極速賽車」賭博
網站(網址:http://zk216.com)之帳戶、密碼幫助會員開
通帳號之方式招攬賭客,使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
之虛擬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以其向詠福翔有限公司承租特
約商店代收代付帳戶(下稱虛擬帳戶),供作賭客以新臺幣匯
款儲值相當之點數作為賭資及結算賭金之用,而與綽號「阿
國」之成年人共同經營OA極速賽車賭博網站。其賭博方式為
由賭客自行連結至「OA極速賽車」網路簽賭網站,註冊會員
申請取得1組帳號及密碼,賭客即可以上揭帳號、密碼登錄
該網站,匯款至上揭網站所指定由張惟智承租之上開虛擬帳
戶兌換遊戲點數,嗣後再選取所欲下注之北京賽車或百家樂
等賭博遊戲,如押中則可依網站公布之賠率獲得賭金,未押
中則下注金額悉歸簽賭網站及張惟智所有。
二、案經陳逸南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惟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陳逸南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OA極速賽車」賭博網站
主頁及下注頁面翻拍照片;閎捷科技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
閎管字第10904240001號函及其所附特約商店代收付服務契
約書、轉帳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OA極速賽車」賭博網站
網頁暨下注畫面電腦列印資料、其與「賽車網客服中心」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
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
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
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
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
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
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
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再被告與綽號「阿國」之成年人就上開
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於108年11月間起,即經營上開
簽賭網路,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
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罪嫌處斷
。末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可利用網路平台「OA
極速賽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
29日21時23分許起至同年3月7日19時8分許止,陸續匯後至
被告上開虛擬帳戶,嗣告訴人於109年3月9日向被告表示結
算賭金,被告僅於同年月22日退回3萬2,000元,剩餘款項均
未歸還,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賭博網站網頁暨下注畫面電腦列
印資料、其與「賽車網客服中心」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足認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係用於投注「極速賽車」簽賭,告
訴人交付款項後,由被告提供「極速賽車」之網址、帳號、
密碼及點數供告訴人自行下注,告訴人有將點數換匯成現金
之需求時,再透過被告轉帳予告訴人,而被告於告訴人要求
結算全部款項前,業已支付過9次約52萬2,000元款項予告訴
人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告訴人於匯款予被告時已知
所匯款項係用於網路簽賭,而賭博本具有射倖性及相當程度
之風險,告訴人本應知將有輸贏之風險,尚難認告訴人交付
上開款項之行為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亦難僅因告訴人係透
過被告投注「極速賽車」簽賭,以及嗣後告訴人無法領回其
所投注之款項,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
舉可言;參以。被告自始即未否認其尚有款項未予告訴人結
算完成,允將設法完成清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等節,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益徵
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自難以刑法詐欺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部分,核屬一行為侵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
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