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振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支付甲○○、丙○○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同時侮辱告訴人即警員甲○○、丙○○,屬單純一罪。
(二)被告係以一個辱罵行為,同時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在員警依法執行攔查、開立違規單勤務之際,竟施以強暴手段,衝撞告訴人甲○○,並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對告訴人甲○○、丙○○為侮辱言語,藐視法治,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侮辱公務員之言語,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係於飲酒後,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件犯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與太太、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而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斟酌被告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2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一、被告各應支付告訴人甲○○、丙○○3萬6,000元。 │
│二、給付方式: │
│ 1、被告應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 │
│ 付甲○○6,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2、被告應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 │
│ 付丙○○6,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2日0時2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計程車,該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台一線公路與
中庄巷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且開立違規單,乙○○
明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甲○○、丙○○
均身著警察制服,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執行之犯意,以身體正面衝撞警員甲○○,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警員甲○○依法執行職務,為警見狀旋將乙○○依涉
犯妨害公務罪嫌逮捕;於壓制上銬過程中,乙○○另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公然以閩南語「幹你娘雞掰
」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
甲○○、丙○○。
二、案經甲○○、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職務報告乙份、查獲
照片2張、現場影像光碟乙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