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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沈芳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0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義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義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6年8月16日期滿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及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391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63號、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3月(2次)、5月(3次)、7月(2次)、9月(2次)、10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復於104年5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5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第四期上葉之左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於108年7月2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化學治療中,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卷第28頁】,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目前癌症第4期,在醫院治療,監所拒收,之前被判的案件都沒有執行完,因為癌症胸口會痛,施用毒品比較不會那麼痛,我是因為身體非常不好才去施用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34-135頁】,應可採信,況且被告目前不能中斷化學藥物注射治療,若入監服刑,無異將被告逼入絕境,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坦承犯行及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無業、與太太及2個小孩同住、小孩均已成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弟弟資助等【見訴字卷第136頁】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
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二、張義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
    聲357號裁定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
    6年8月10日釋放,經本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
    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強制戒治釋
    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
    97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9年度
    嘉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
    年度嘉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度訴
    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7年度訴字第6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於108年7月12日2時許、108年
    7月25日8時13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區
    ○○里00鄰○○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同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類陽性;為警於108年7月25日8時13分許,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均足以認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0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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