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烽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烽桓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烽桓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傷害、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8 年1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 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包括傷害、毀損案件,且甫執行完畢未滿1 年,即再犯本件犯罪,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毀損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僅因情感糾紛,而持棍棒對被害人攻擊毆打,並毀損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財物損害程度。(三)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器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75號
被 告 高烽桓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烽桓因情感糾紛對戴瑋廷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34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 號之「歐遊汽車旅館」202 號房,持棍棒(未扣案)
毆打戴瑋廷,致戴瑋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枕- 頂葉硬腦膜
上出血,經手術移除、顱骨骨折之傷害。嗣另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毆打戴瑋廷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戴瑋廷、戴柄豐所使用,斯時由戴瑋廷出借與友人陳宏明
使用,停放在「歐遊汽車旅館」處,下稱系爭車輛) ,前往
嘉義市玉山路某處後,持棍棒(未扣案) 砸毀系爭車輛車燈
、門板、後照鏡、車窗、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底部內裝、駕駛
座儀表板等處,而毀損系爭車輛,足以生損害於戴瑋廷、戴
柄豐。
二、案經戴瑋廷、戴柄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峰桓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戴瑋廷、戴柄豐之指訴,以及在場目擊告訴人戴
瑋廷遭毆打經過之證人李翊晏之證述可佐,另有在場目擊車
輛遭毀損經過之同案被告魏韶霆(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 之供述可憑,並有告訴人戴瑋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歐遊汽車旅館」現場勘查報告、系爭車輛遭
毀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