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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謚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底,在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利用匯聯公司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同為裕隆集團旗下公司,且其於匯聯公司在職期間內,有為裕融公司協助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車輛貸款之進件、對保等工作之機會,於106年11月間,透過呂靜怡介紹得知甲○○有借款需求,乙○○即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與甲○○聯絡談妥購車及借款方式,先由甲○○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價格,向匯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並由甲○○以將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動產抵押擔保貸款方式,支付購買系爭車輛購車款。嗣甲○○與乙○○第二次復相約在臺中市某處碰面,甲○○即委託乙○○將系爭車輛至二手新車市場,以權利車方式兜售換取現金,甲○○再分期繳納汽車貸款,以此方式獲得資金融通,甲○○並預先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押當車輛借用(暨)取回同意切結書、押當車輛切結書、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交予乙○○。俟乙○○於106年11月29日,為甲○○領牌取得系爭車輛後,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系爭車輛,以10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並取得10萬元之款項,詎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所得10萬元價款侵占入己,未交付予甲○○。嗣因甲○○接獲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等罰單後,始知悉乙○○已將系爭車輛出售,故報警處理,為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58、67至70、77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蔡登法於偵查時、證人即匯聯公司忠孝營業所所長楊椎霖、證人張睿峰、薛志強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3、59至63、85至95、193頁,偵緝字第115號卷第115至123頁,偵緝字第227號卷第65至69頁),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通行紀錄、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7年9月20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151280號函及所附違規通知單、108年2月26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023742號函及所附違規罰單查詢表、108年3月29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033667號函及所附違規罰單查詢表、108年4月16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053506號函及所附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切結書、交通違規陳述單、違規罰單查詢表、107年7月27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116311號函、109年6月20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122295號函及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保險證、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遠傳資料查詢、汽(機)車押當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暨取回同意切結書、本票、押當車輛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裕融公司網頁、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各1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4份,及名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呂靜怡臉書頁面截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1至29、53、159至163、179至183頁,偵緝字第115號卷第81、84至85、89至91、95至99、102至106、133至136頁,偵緝字第227號卷第24、26、29、51、71、75至85、131頁,交查第669號卷第23至26頁反面、28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有修正,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而處罰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復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揭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6月6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並不相同,是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利用在匯聯公司擔任業務之便,將告訴人委託轉售之系爭車輛變賣價款侵占入己,破壞人際信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殊有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侵占之款項,為1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六輕工地上班,已婚,上班時居住在宿舍,假日才與母親、配偶、4名未成年子女、胞姊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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