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子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為「奔馳」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間,經友人之介紹加入該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與「奔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40分,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乙○○之友人覃淑美,佯稱電話號碼已更換,最近被兒子搞死,想要周轉金錢云云,又於108 年12月6 日晚間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要再幫兒子一次,人家都找上門來,想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星期一就會還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為友人而同意借款,並依照指示於108 年12月6 日下午3 時6 分,在花旗銀行士林分行,匯款20萬元至廖○麗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內。「奔馳」另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又於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指示甲○○持A帳戶之提款卡前去領款,甲○○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而將乙○○匯入A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再依「奔馳」指示,將提領得之款項扣除報酬後置放於「奔馳」指定之地點或交予「奔馳」指定之人,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意圖營利,與「奔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0分,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丙○○之黃姓友人,佯稱電話號碼已更換,要加LINE聯繫云云,又以LINE聯繫丙○○,佯稱最近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誤信為友人而同意借款,並依照指示於108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匯款25萬元至賴○宇所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內。「奔馳」另將B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又於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指示甲○○持B帳戶之提款卡前去領款,甲○○即於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款項而將丙○○匯入B帳戶之款項提領出,再依「奔馳」指示,將提領得之款項扣除報酬後置放於「奔馳」指定之地點或交予「奔馳」指定之人,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嗣乙○○、丙○○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準此,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090004214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5 頁,109 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91、108 至10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至25、35至37頁),復有提領熱點資料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5 張、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張、B帳戶之存款往來資料、A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20至21、27、29、30至33、38至41、43至44頁,本院訴字卷第37、4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奔馳」及所屬詐騙集團係推由集團內之成員詐騙乙○○、丙○○,由「奔馳」指示被告自人頭帳戶內領取款項後,再指派詐騙集團成員前去向被告收取提領得之贓款,或指示被告將提領得之款項置放於特定地點,再指派詐騙集團成員前去拿取,且本案被害人有2 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有2 個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訛(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91、108 至109 頁),並有提領熱點資料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5 張、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張、B帳戶之存款往來資料、A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至18、20至21、27、29、30至33、38至41、43至44頁,本院訴字卷第37、41頁),足徵「奔馳」所屬詐騙集團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分別負責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確認款項匯入、指揮車手、領款、將款項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取得人頭帳戶、行使詐術、詐騙多位被害人至指示車手取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另被告係接受「奔馳」之指示,擔任車手前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益徵該集團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被告既明知其係擔任車手,仍前去提領詐騙集團因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得之款項依「奔馳」指示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放置於「奔馳」指定地點以交回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順利完成,被告亦因此獲得報酬,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108 年11月間加入「奔馳」所屬詐騙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奔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有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於論罪法條。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即應與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據目前現有卷證資料,僅可認定被告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此外尚無其他被告於此之前有其他因加入「奔馳」所屬詐騙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明確事證,是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三罪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5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參與組織、洗錢罪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固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二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以主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以處斷,業如前述,則本院自應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即屬已足,無庸再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為謀求不當金錢利益,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雖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為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所為使贓款去向不明,追緝更形困難,又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間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生活過不下去而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另有一名即將出生之子女,遭羈押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至110 頁)、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方式、被告提領金錢之手段、數額、可獲得之報酬(如後述)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固不足取,然其行為分擔究非詐欺集團組織之核心重要人物,相較之下獲利較少,其於本案擔任車手之次數僅有2 次,是被告行為表現之危險性並非屬十分嚴重,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財產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6頁),且被告於遭羈押前是計程車司機,有合法、正當工作,難認被告是因遊蕩、懶惰而犯罪之人,被告未來行為尚屬可以期待,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未必將更有益於被告行為之矯治與社會復歸,況本案被告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若令被告強制工作,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須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已逾其所應執行之刑責,有比例失衡之虞,本院衡諸被告具體行為之性質、嚴重性、社會危險性以及施以強制工作之手段、目的與程度等節,認對被告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以收制裁及矯治之效,而未達應宣告強制工作方能預防矯正之程度,爰不宣告強制工作,俾符比例原則。起訴書聲請本院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㈩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可以獲得提領所得款項之3%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109 頁)明確,依此比例計算被告之報酬,可知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700 元(計算式:15萬元〔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3%+4 萬元〔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部分〕×3%=5,700 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其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而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5,700 元,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起訴書聲請沒收19萬元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金額(新│領款帳戶│被害人│備註 │
│ │ │ │臺幣) │ │ │ │
├──┼───────┼───────┼────┼────┼───┼───────┤
│ 一 │108 年12月6 日│嘉義縣水上鄉中│6 萬元 │A帳戶 │乙○○│事實欄一、㈠所│
│ │下午4 時4 分7 │庄村中庄00之00│ │ │ │示部分 │
│ │秒 │號之水上○○郵│ │ │ │ │
├──┼───────┤局 ├────┤ │ │ │
│ 二 │108 年12月6 日│ │6 萬元 │ │ │ │
│ │下午4 時5 分8 │ │ │ │ │ │
│ │秒 │ │ │ │ │ │
├──┼───────┤ ├────┤ │ │ │
│ 三 │108 年12月6 日│ │3 萬元 │ │ │ │
│ │下午4 時6 分52│ │ │ │ │ │
│ │秒 │ │ │ │ │ │
├──┼───────┼───────┼────┼────┼───┼───────┤
│ 四 │108 年12月26日│嘉義縣水上鄉內│2 萬元 │B帳戶(│丙○○│事實欄一、㈡所│
│ │下午3 時53分28│溪村中義路000 │ │起訴書附│ │示部分 │
│ │秒 │號之統一便利超│ │表二誤載│ │ │
├──┼───────┤商○○門市 ├────┤為中國信│ │ │
│ 五 │108 年12月26日│ │2 萬元 │託帳戶,│ │ │
│ │下午3 時54分46│ │ │應予更正│ │ │
│ │秒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