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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仁智李秋瑩葉淑儀

臺灣嘉義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子澔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0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子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參個、行動電話壹支(COOLPAD廠牌,含○○○○○○○○○○SIM卡壹張)、筆記本帳冊壹本、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張子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子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昶天(綽號天a),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500元(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均如附表所示)。嗣於民國100年8月11日21時45分許,張子澔乘坐邱昶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忠義橋北端時,為警盤查,發現張子澔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檢視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當場發現其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954公克)、電子磅秤1台、筆記本帳冊1本等物,經檢閱其筆記本帳冊,發現記載有「天a」等人疑似向其購買毒品之紀錄,經詢問張子澔細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昶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筆記本帳冊上記載有關天a的內容,係表示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該筆記本帳冊上記載「天a+3000+2500」,係100年8月3日晚上8點多,伊在嘉義市新生路九九五金百貨,先向被告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又向被告加購2,500元;該筆記本帳冊上記載「天a借093g1/4 3000」,係100年8月5日晚上9點多,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先欠被告3,000元,於隔日(即100年8月6日)便將錢還給被告;該筆記本帳冊上記載「天a1/4×1-3千」,係100年8月7日晚上8點多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該筆記本帳冊記載「天a寄借085g1/4×1」,係100年8月9日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先將3,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於隔日(即100年8月10日)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住處,便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伊(見警卷第10頁反面、偵卷40頁、41頁、本院卷第37、38頁)等語相符,並有扣案之筆記本帳冊1本、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共2.954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邱昶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編號2之地點、編號3之時間、地點、編號4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本院卷第37、38頁),是起訴書就被告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編號2之地點、編號3之時間、地點、編號4之時間、地點係誤載,應予更正。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政府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查緝之嚴格、販賣毒品罪處罰之嚴厲,被告與購買毒品者即證人邱昶天並無特殊情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昶天,可自其中取得一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有為牟得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張子澔就附表之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業於偵查(見偵卷第19頁)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遭查獲後已據實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阿兄」之人及該人之手機號碼,請審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查本件被告雖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供稱其販賣毒品來源為「阿兄」,惟經本院詢問該承辦員警,有無依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綽號「阿兄」販毒之事,經該承辦員警答覆,經渠等追查後,並無任何具體發現該綽號「阿兄」之人販賣毒品之情資,故無因而查獲毒品上源等情,有本院101年5 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上開所述,本件被告雖供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阿兄」之人,但並未因而查獲,故無適用前開減刑規定。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臚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販賣謀利之意圖,欲將戕害身心甚鉅之毒品伺機販售他人,對社會及國民健康產生之潛在危險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不足取,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至於被告坦認犯行,因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動機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鋌而走險犯罪,惡性非輕,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其販賣之量非鉅,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所得每次為3,000元、或5,500元,是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954公克),為被告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項下即附表編號4,諭知沒收銷毀,而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便於攜帶,自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COOLPAD廠牌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筆記本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聯絡及紀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次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係被告販毒所得,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子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刑峻法,禁絕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8月6日凌晨4時28分許、47分許,邱昶天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不知情之王千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請其告知被告後,王千樺於當日4時50分,以上開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門號聯繫後之某時,於被告位於嘉義市○○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張子澔購買1/4錢即0.9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費用3,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張子澔涉嫌於100年8月6日凌晨4時50分後之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昶天,無非以證人邱昶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扣案之筆記本帳冊1 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子澔則辯稱:伊忘記有無於100年8月6日販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昶天,惟起訴書起訴伊於該日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昶天,伊願意認罪等語。經查:

(一)證人邱昶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忘記於100年8月6日當日,有無至被告位於嘉義市○○街00巷00號住處,向被告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復參酌證人邱昶天於警詢及100年9月22日偵查中均證述:伊記得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4次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0頁),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曾於100年8月6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難以證人邱昶天於100年10月4日偵查中證述:伊記得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次云云(見偵卷第102頁),作為不利於被告曾於10 0年8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

(二)又證人邱昶天於本院偵查中證述:伊打電話給被告女友小元(即王千樺)僅說伊要找被告,未向王千樺說要找被告作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核與證人王千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邱昶天打電話給伊,係為找伊男友即被告張子澔,因為有時被告在睡覺,找不到被告便會找伊,伊當時不知道被告有販賣毒品,係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3頁)相符。是證人邱昶天於100年8月6日凌晨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王千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由證人王千樺撥打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係因證人王千樺為被告之女友,於證人邱昶天找尋不著被告之際,要求證人王千樺代為轉告被告,乃為事理之常,難遽此認定證人邱昶天、王千樺及被告三人間係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聯絡。

(三)另觀諸證人邱昶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6日當日與被告之女友王千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收發簡訊多達23則,且證人邱昶天於該當日凌晨4時28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王千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22時10分亦曾撥打與證人王千樺上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王千樺亦於同日23時8分、同日23時11分許撥打4次電話與證人邱昶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0、131頁)。足認邱昶天與王千樺彼此間聯絡頻繁,非僅於該日凌晨4時許始撥打電話與王千樺。況依上開之通聯紀錄,無從知悉彼等之簡訊、通話內容,而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包括買賣雙方對毒品買賣價格及數量之合意與毒品及價金之交付行為,而依上開通聯紀錄既無從得知彼等上開時間之通話內容,尚難遽認彼等於該次之通聯即係為購買毒品而聯繫。至扣案之筆記本帳冊有關記載「天a」之部分,雖經被告自白及證人邱昶天證述,為紀錄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昶天之事,然扣案之筆記本帳冊上並未記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從而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亦非毫無可疑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為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察官所指被告張子澔此部分犯罪,依卷存證據考察,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編號│購毒者  │時間(民國)、地點│論罪科刑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一  │邱昶天  │100年8月3日晚上8時│張子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於嘉義市新生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九九五金百貨,向被│。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    │        │5,5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COOLPAD廠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                  │SIM卡壹張)、電子磅 │
  │    │        │                  │秤壹台、筆記本帳冊壹│
  │    │        │                  │本均沒收。          │
  ├──┼────┼─────────┼──────────┤
  │二  │邱昶天  │100年8月5日晚上9時│張子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於嘉義市嘉北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66巷51號被告住處,│。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他命3,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案COOLPAD廠牌行動電 │
  │    │        │                  │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
  │    │        │                  │八0三五九八三0SIM │
  │    │        │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台、筆記本帳冊壹本均│
  │    │        │                  │沒收。              │
  ├──┼────┼─────────┼──────────┤
  │三  │邱昶天  │100年8月7日晚上8時│張子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於嘉義市嘉北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66巷51號被告住處,│。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他命3,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案COOLPAD廠牌行動電 │
  │    │        │                  │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
  │    │        │                  │八0三五九八三0SIM │
  │    │        │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台、筆記本帳冊壹本均│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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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邱昶天  │100年8月9日晚上8時│張子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先交付被告3,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命,於隔日(即100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年8月10日)伊至被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告位於嘉義市嘉北街│,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66巷51號住處,由被│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    │        │告交付伊3,000元之 │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伍│
  │    │        │甲基安非他命。    │肆公克)均沒收銷毀;│
  │    │        │                  │扣案COOLPAD廠牌行動 │
  │    │        │                  │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
  │    │        │                  │)八0三五九八三0SI│
  │    │        │                  │M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壹台、筆記本帳冊壹本│
  │    │        │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    │        │                  │參個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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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