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大恒
吳展丞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96號,109年度偵字第1302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8月間經謝晉東介紹、吳展丞則自於108年7月底某日經于昭賢介紹,加入成員有于昭賢、徐依澄、少年曾○安(94年11月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分工方式實施詐術,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所取得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設立微信群組暱稱「真‧戰國無雙」之群組方便成員聯絡。甲○○、徐依澄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贓款,並將贓款交給上游「車手頭」曾○安,曾○安再將所收取詐欺贓款,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年成員于昭賢,吳展丞則負責監督車手領款過程及清點贓款數額,其等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而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吳展丞則可獲取每日2千元之報酬。吳展丞、甲○○、于昭賢、徐依澄、曾○安、本件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丙○○、戊○○、丁○○、乙○○施用詐術,致丙○○、戊○○、丁○○、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嗣甲○○於附表所示(即108年8月12日下午4時至晚間8時29分許期間),依少年曾○安之指示及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領取人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其中於提領附表編號4之贓款過程中,由吳展丞監督,甲○○於提領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曾○安,曾○安再將該等詐欺贓款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年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吳展丞因此獲得該日報酬各5千元、2千元。
二、案經丙○○、戊○○、丁○○、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吳展丞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卷第8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129至13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吳展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21號卷第1 至7 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02657號卷第1 至6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24043號卷第1 至2 頁、第16至20頁,108 年度核交字第2945號卷第33至35頁,108 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21至23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卷第91至107 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卷第80至84、224、233至236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第128至129、169、184至18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證人即共犯徐依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4043號卷第7 至11頁、第24至28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卷第59至69、73至77、81至85頁),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21號卷第21至22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21號卷第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8年12月23日合金世貿字第108000409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02657號卷第38至39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24043號卷第90至91頁)、車手提領贓款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21號卷第19至20頁)、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02657號卷第34至35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24043號卷第82頁)、車手影像一覽表(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02657號卷第37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24043號卷第8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月1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10742號函暨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945號卷第37至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21號卷第14至17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24043號卷第5 至6 頁、第12至15頁、第22至23頁、第29至34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02657號卷第7至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9 年9 月29日合金世貿字第1090003045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卷第95至99頁)各1份附卷可查。另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戊○○、丁○○、乙○○等人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丙○○、戊○○、丁○○、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21號卷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第33至35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02657號卷第10至12頁、第20至22頁),及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21號卷第26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丙○○)(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21號卷第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21號卷第30頁)、手機通話紀錄畫面、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戊○○)(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21號卷第31至32頁)、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匯款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丁○○)(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21號卷第37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02657號卷第1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21號卷第36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02657號卷第9、13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02657號卷第19、23至24、31至32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24043號卷第67、71至80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02657號卷第33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24043號卷第81頁)各1份附卷可佐。綜上,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曾○安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於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之贓款時,尚受有被告吳展丞之監督,雖與其他共犯間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被告甲○○、吳展丞明知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為圖事成後可得到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及監督提款之工作,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甲○○、吳展丞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實行犯罪之分工。且依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合作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取財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促成犯罪之結果,而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雖僅與曾○安有直接之聯絡,且不認識被告吳展丞,然被告甲○○經友人謝晉東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後,係透過微信暱稱「築夢」之人加入詐欺集團群組內,進而認識少年曾○安,再聽從少年曾○安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出之款項交付與曾○安,當可輕易預見參與詐騙分工之人除其與曾○安外,必定尚有其餘成員,另被告吳展丞受于昭賢指示前往監督被告甲○○提款過程,是被告甲○○、吳展丞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甲○○、吳展丞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本案人頭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甲○○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擔任「車手」提領受騙民眾轉入之款項,被告吳展丞則監督車手取得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上游,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甲○○、吳展丞所為,皆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均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共4次)、被告吳展丞於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甲○○、吳展丞與于昭賢、曾○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至4各次所示相隔甚近之時間內,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各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已取得財物之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㈤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吳展丞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甲○○參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雖為成年人,且有與少年曾○安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但被告甲○○陳稱並不知悉曾○安當時之年紀,曾○安跟我說他20幾歲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卷第236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當時知悉少年曾○安之實際年齡,故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吳展丞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及監督車手領款之工作,於提領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不僅無視法治社會之規範,漠視一般民眾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於本件詐騙集團均係擔任受指示之角色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另被告吳展丞負責監督被告甲○○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分工,被告甲○○雖已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戊○○、丁○○、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卷第121至122、141至142頁);然被告甲○○迄今並未如期履行賠償條件,亦未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被告吳展丞則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從事鐵工,日薪1,300元,每月工作約20多日,約3萬初元,每月負擔車貸19,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當初係因無業而欲賺取生活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吳展丞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從事餐飲業,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2萬多元、獨自在外租屋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缺錢花用始從事詐欺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甲○○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得報酬5千元,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均為108年8月12日,僅取得1日報酬即5千元;而被告吳展丞擔任監督車手工作,每日則可獲得報酬2千元,業據被告甲○○、吳展丞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卷第234頁,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第185至186頁),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甲○○於本案所提領之各次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該些款項業經被告甲○○交予曾○安,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再由曾○安交與于昭賢,既非被告甲○○或吳展丞所有,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持以提領本件如附表所示各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甲○○所有,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且未經扣案,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證據出處(如監視器照片) 主文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丙○○,佯裝為丙○○之友人王世延,佯稱因投資法拍屋急需現金周轉而欲向丙○○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陳簡佑;金融機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甲○○ 108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26分許領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 ○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21號卷第19頁照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27分許領20,005元 108年8月12日 ⑴下午3 時5 分許匯款100,000 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21號卷第21頁) 108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28分許領20,005元 108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29分許領20,005元 108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領19,005元(合計99025 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2日晚間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戊○○,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美咖」之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刷卡,須配合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胡正典;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甲○○ 108 年8 月12日晚間7 時5 分0秒許領30,000元 嘉義市○區○○街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21號卷第20頁左方照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 年8 月12日晚間7 時5 分54秒許領20,000元 108年8月12日 ⑴晚間7 時1 分許匯款49,987元 ⑵晚間7 時22分許匯款40,987元(合計90,974元)(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02657號卷第3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21號卷第23頁) 108 年8 月12日晚間7 時25分許領30,000元(合計80,000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21號卷第20頁右方照片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2日晚間6 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丁○○,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101原創」之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刷卡,須配合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胡正典;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甲○○ 108 年8 月12日晚間7 時26分許領11,000元 嘉義市○區○○街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21號卷第20頁右方照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8月12日 ⑴晚間7 時26分許匯款14,987元(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02657號卷第3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21號卷第23頁) 108 年8 月12日晚間7 時51分許領15,005元(合計26,005元) 嘉義縣○○鄉○○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雙福店」 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02657號卷第34頁照片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2日晚間6 時44分許撥打電話與乙○○,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佯稱工作人員誤向銀行請款10筆款項,須配合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胡正典;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甲○○ 108 年8 月12日晚間8 時28分許領20,005元 嘉義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 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02657號卷第35頁照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 年8 月12日晚間8 時29分許領9,005元(合計29,010元) 108年8月12日 ⑴晚間8 時24分許匯款29,912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25分許】(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02657號卷第3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21號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