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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育霖方宣恩張佐榕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俞絜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31號、第9614號、第10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宣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王小姐」、「林勇新」等人取得聯繫後,得知渠等正在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之人,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這樣的工作,倘若加入,可能就是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且其提領款項再繳給身分不詳之他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詎甲○○為求輕鬆獲取報酬,竟仍基於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王小姐」、「林勇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名下嘉義忠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供詐欺集團使用;復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錢分別匯入上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甲○○再依「林勇新」指示,在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後,分別至附表一「提款地址」欄所示地點將贓款全數提領,再將該贓款上繳「林勇新」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贓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嗣上開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2至54頁、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含提供金融帳戶、領款、被害人被騙金額、過程等)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應徵會計工作,所以將我的存摺拍照傳給對方,工作的內容就是提領匯到我帳戶的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在臉書看到招募廣告,應徵這個工作時,也有問對方是否合法,對方有表示不違法,也說明工作相關內容,這跟一般應徵工作的方式沒有太大差異。因為詐欺集團直接取得帳戶資料已較以往困難,才用這樣的方式騙取應徵者的帳戶。被告高職畢業後就在髮廊工作17年,生活環境單純,所以主觀上深信這是合法的謀生工作,對於對方是詐欺集團以及帳戶恐怕會遭對方惡用,並沒有認知。而且被告提供的帳戶也是本來就有的,不是為了這次工作才申辦,又如果被告有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當不至於使用自己的帳戶,使自己冒著被查緝的風險。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客觀行為(含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領款、被害人被騙金額、過程等)各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1至2頁、偵0424卷4至9頁、47至49頁、偵4665卷32至34頁、偵6831卷11頁反面、本院卷48至50頁、102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應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竟仍依指示提款,其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高職畢業,其行為時已滿31歲,過往曾在1家牛排店、1家便當店當過工讀生,之後即陸續在7家髮廊工作合計17年。而依被告向上開多達9家不同店家應徵工作之經驗,基本上店家都會問被告相關的工作經驗,且店家一般都會讓被告先試做幾天,等確定要僱用後才會向被告拿相關的證件資料,之後再談薪水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103至104頁)。由此可知,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亦非剛出社會,欠缺社會經歷之年輕人,而係出社會近20年,具有一定工作經驗,熟知一般應徵工作流程之成年人。

⒉被告向「王小姐」、「林勇新」應徵本案所謂的「會計」工作前,未曾做過正式的會計工作,不知道會計薪資行情為何,且對方未向其確認有無會計的工作經驗,亦未問及年資,也未安排面試,甚至未曾透露公司的名稱、地址、上班地點等情,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104至106頁)。衡情會計此一具有相當程度專業性之職業,未有相關學歷、經驗之人實難以勝任,從事正當事業之公司在招募會計人員時,自會先對應徵者之學經歷為初步之瞭解。被告既未曾做過正式的會計工作,也非本科系出身,難道在得知對方係在招募非自己專長之會計職缺時,不會預想到對方可能會問及自己有無會計之學經歷,來判斷自己是否適合該工作嗎?然而「王小姐」、「林勇新」卻對此顯不感興趣,直接錄取被告,告知近日即可上班(偵0424卷19頁),以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觀之,應可輕易察覺這種與一般合法公司應徵模式大不相同,且不知公司名稱、地址之工作是有問題的。

⒊其實,從「王小姐」在LINE中告知被告:「簡單來說就是一些有錢的老闆出國時,會在國外賭博,因為贏的金額比較大,所以沒有辦法一次全部拿回來台灣,最主要是為了避免被查稅,所以藉由我們公司幫他們把在外面賭博贏的錢拿回來台灣」等語觀之(偵0424卷16頁),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應可知悉縱使對方所述屬實,對方所為既係避免有錢老闆被國稅局查稅,則顯係在進行「逃漏稅」之非法行為。而被告看到「王小姐」上開說明,亦向「王小姐」詢問:「哦哦,原來是這樣」、「有違法嗎?」等語(偵0424卷16至17頁)。也就是說,被告當時心中確實也有所懷疑,否則豈會無故對素未謀面之招募者突兀、無理地詢問是否從事非法工作?然而,被告在「王小姐」回覆稱:「我們不違法的,我們是要把虛擬貨幣買來的錢變現金提領出來」、「團隊現在剛剛拿下台灣區域代理,是要做擴展達到指標要求,所以才有對外找合作而已」、「是不需要你寄帳戶,也不需要你任何費用的」等語後,即於3分鐘內,在「王小姐」的要求下,將自己名下7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全數拍照傳給「王小姐」,之後亦未再向「王小姐」多加詢問各節,有LINE對話截圖3張為證(偵0424卷17至18頁)。從「王小姐」的回答觀之,其實並未真正回答為什麼協助他人避免被國稅局查稅之行為,並非違法,只是再次重申被告應該要配合之行為而已。而被告在這樣的情境下,竟又迅速依指示將名下的金融帳戶提供給對方,其輕率之態度可見一斑,顯見其所在意的只是能否賺錢,對於是否涉及違法,並不是其考量的重點。

⒋之後,被告與「王小姐」口中之專員「林勇新」在LINE對話不久,亦向「林勇新」詢問:「請問為什麼要由我們的帳戶提款?」等語(偵0424卷19頁),亦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王小姐」之解釋並未完全接受,其對於該工作內容是從自己的帳戶提領款項乙節,仍有所疑問、擔心。而被告卻在「林勇新」回覆稱:「因為有時候我們自己配合帳戶會不夠」等語後,便未再進一步詢問(偵0424卷19頁)。然而,這樣的回答,只要稍微想想,就會知道不合常理,因為依現行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倘對方所屬公司從事合法行業,縱有金融帳戶需求,也只要從現有可信任的員工、親屬取得即可,又怎麼會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借用,並冒著匯入大筆款項後而被該陌生人侵占入己之風險?以被告之智識、生活歷練,衡情不可能會滿意這樣的回答才是,其卻仍選擇無視。由上可知,被告斯時雖有所懷疑、不安,但心中所看重的,還是想要好好抓住這個充滿疑惑的工作機會。此從被告到庭供稱:我當時沒有工作,有工作有收入就好等語(本院卷107頁),亦足以明證此點。

⒌被告在第1次依「林勇新」指示臨櫃取款前,「林勇新」竟告知被告:「妳先到櫃檯提領30萬,行員有問資金用途,就說買車用就行」等語(偵0424卷23頁),顯然係要求被告向行員說謊,隱匿資金用途。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林勇新」所屬公司,確實係從事合法事業,又何須要求被告說謊?被告在接獲「林勇新」這樣的訊息後,竟僅回覆「哦」,之後就又與「林勇新」談論交款事宜(偵0424卷23至24頁)。由這樣的反應可推知,被告之所以未向「林勇新」詢問要向行員說謊之原因,就是因為其已預見不論是「王小姐」所述係要幫有錢人逃漏稅或是其他目的,這樣的領款行為,並非是可攤在陽光下的合法活動,而係陰影下之非法作為。又被告自陳當日提領附表一所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後,即獲得4萬餘元之高額報酬(約提領金額之4%,見本院卷49頁),而從被告與「林勇新」之LINE對話觀之,其係於當日12時30分許開始接受指示,到15時40分結束(偵0424卷21至30頁)。亦即被告當日僅工作短短約3小時,且只要負責提領款項,即可輕鬆獲得高達4萬餘元之報酬。被告自稱原本從事美髮業,在月休4日、每日工作12至14小時之高工時下,每月薪資亦係4萬餘元(本院卷49頁),則其應可立即明白當日所得報酬與所付勞務顯不相當。縱使被告原本真的單純被騙,其至遲在領得此高額報酬後,亦必定有所懷疑,不可能毫無警覺。然而,被告在同日19時許及109年5月23日,竟仍在LINE上向「林勇新」二度詢問是否還有安排工作(偵0424卷31頁),從被告這樣的態度可知,顯然被告早已預見自己所為,可能並不合法,只是仍貪圖此高額之報酬,至於是否真的會構成犯罪,雖有想過,但其實並沒那麼在乎。

⒍綜合上述,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以及工作、社會經驗,熟知一般應徵工作之流程,而從上揭其與「王小姐」、「林勇新」在LINE上之對話內容,以及被告所為之行為舉止觀之,其或許一開始真的不全然知道對方係從事非法行為,但確實已有所懷疑,而向渠等詢問,不過被告在渠等稍加搪塞後,便不再多問,顯係不願深究,而處於半信半疑之狀態。然而,在被告第1次依指示臨櫃領款前,「林勇新」竟要求其向行員隱匿領款之目的,顯不尋常,此時被告應已可預見是從事非法行為,然其卻仍不顧一切,照樣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甚至在取得與所付勞務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後,猶想繼續為之,可見其主觀上是認為只要能獲得高額報酬即可,而不顧是否違法。亦即,從被告對於本案所應徵之「工作」,其實心中也有懷疑之情形下,卻仍依指示前往領款,其自具有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犯意。又最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確實係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且這樣的模式,亦與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所為之行為相符,乃係一般人所可預見,未逸脫常情,是認被告應與「王小姐」、「林勇新」及「林勇新」指派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行為應構成一般洗錢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查被告係依照「林勇新」指示將領取之贓款交給「林勇新」指派之人,而其到庭自承不知道「林勇新」及向其收款之人之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公司的名稱、地點等語(本院卷102至103頁、106頁)。由此可見被告知悉將所領款項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事後根本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亦即,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其出面領款,目的在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以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並非單純取得犯罪所得,其猶仍依詐欺集團指示出面取款、領款及交款,被告有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不確定犯意及犯行,當可認定。從而,被告並非僅係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其所為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應有參加犯罪組織之犯行:

⒈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則就犯罪組織參與者,定有罪刑之處罰規定。是依上揭規定可知,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且不以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即應適用上揭條例規定,論處罪刑及保安處分。

⒉查本案除被告外,已知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王小姐」、「林勇新」、「林勇新」指派向被告取款之2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此外,另有他人以話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是以參與本案詐欺之人至少3人以上,且有詐騙、領款、收款等細緻分工,顯係以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又詐騙集團既招募成員隨機向不同被害人施詐,並藉由不同分工方式共同達到不法目的,以獲取犯罪所得,這樣的組織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在依「林勇新」指示領款前,已明確知悉該集團有「王小姐」、「林勇新」,且從其與「林勇新」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林勇新」在被告第1次領款前,已告知被告會指派他人向其收取款項(偵0424卷21頁)。因此,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並有與渠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詳前述),故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自亦可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首次求職,應知正常之應徵流程,已如前所述。然被告在本案中,卻在不知公司名稱、地址,且對方亦不在乎自己有無「會計」之工作經驗,雙方也未曾見面、談話之情形下,自己竟直接被錄取,這樣的模式顯與其自陳過往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被告實難諉稱當時確實堅信對方毫無問題,而係單純受騙。

⒉實務上,其實不乏在犯罪過程中,使用自己所有之手機、交通工具犯案之例子,在詐欺相關犯罪中,主動販售自己的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甘願當容易被監視器拍到而被檢警鎖定之專職車手者,亦不在少數。故縱使被告係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從事本案犯行,亦不能基此認為被告就沒有與「王小姐」、「林勇新」共犯本案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數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係基於同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數次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亦同。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此外,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5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後,於109年5月19日13時15分許即開始遂行加重詐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該次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從時間上來看,應可評價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2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時,雖仍繼續參與犯罪組織,惟因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部分,已經在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予以評價,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此部分之犯行,僅論以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已足,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接受「王小姐」、「林勇新」之指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出面領款及上繳款項,並獲得報酬,應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贓款,竟仍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王小姐」、「林勇新」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所育之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平常與父母、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普通;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行為時31歲,年輕力壯,竟為求快速獲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⑹本案負責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暨提領被害人被騙贓款之參與程度,以及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此外,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罪名同一、模式相似,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是以綜合被告上揭情狀,兼衡刑罰手段之相當性,本院認為依被告參與之日數僅1日、次數僅2次,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強制工作與否: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冀學習一技之長,俾達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在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

㈡本院審酌:

⒈被告從事美髮業17年,案發當時係因新冠肺炎疫情,突遭資遣,為填補暫時之空窗期,始為本案犯行,另其擔任領款車手僅1日,參與詐欺之犯行共計2次,之後便罷手。是認被告尚非以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為重要生活費來源,行為尚難認具特別之嚴重性。

⒉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未為其他犯罪,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尚無反覆為相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情事。

⒊被告為高職畢業(美容美髮科),現仍從事美髮業,此為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49頁、109頁),顯已有正當工作或生活技能,可支應生活需求,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應具期待可能性。

⒋本院具體審酌上情,再斟酌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較諸行為人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及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本案量處被告上開所示之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為上開犯行後,向「林勇新」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41,000元至4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4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41,000元,而此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轉交不詳之人,已無管領而不屬其所有,此部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嘉義忠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凱基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9時50分許,打電話給乙○○,假裝係苑裡幸福狗中途姐愛媽,央求乙○○幫忙代墊貨款云云。乙○○不疑有他,依指示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凱基帳戶、玉山帳戶。 109年5月19日12時46分/ 46萬元 109年5月19日13時17分、23分/ 40萬元、6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凱基銀行風城分行」(臨櫃、ATM)    109年5月19日12時52分/ 46萬2,000元 109年5月19日14時27分、32分、34分/ 40萬元、5萬元、1萬2,00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ATM)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2時30分許,打電話給丙○○,假裝係孫女黃畹筑,佯稱急需繳交保險費,要求借款云云。丙○○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09年5月19日12時56分/ 10萬元 109年5月19日14時6分、7分/ 6萬元、4萬元 新竹市○○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ATM) 
附表二:被告有罪之證據、宣告刑:
◎編號之排序與附表一各次犯罪相對應,即編號1為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以此類推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乙○○ ⑴乙○○於警詢之指述   (偵4665卷105至109頁) 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459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4665卷35至39頁) 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1522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4665卷41至47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2紙   (偵4665卷147頁、153頁) ⑸乙○○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偵4665卷173頁) ⑹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偵4665卷177至19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丙○○ ⑴丙○○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6至7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6月19日嘉營字第109000041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卷15至17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偵0424卷1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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