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1月間,經自稱葉國豊(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引介,加入暱稱「阿峰」、甲○○、乙○○(均經本院審理判決)、邱登暘(另案審理判決)、少年吳○宇(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丁○○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財物放置於指定地點,而甲○○、乙○○接獲丙○○之指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邱登暘到場拾取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將該等財物交予乙○○、丙○○等人,由丙○○扣除欲發放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於「阿峰」所指定之桃園高鐵站廁所內,由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業經另案審理判決)。後因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前揭少年等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當事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1至87頁;偵卷第207至211頁;本院卷第284頁、第298頁) ,並經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136至138頁) ,核與證人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甲○○、乙○○、邱登暘、吳○哲、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沈榮哲、林淑珍、蔡宗恩、鄭豐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至9頁、第23至32頁、第63至70頁、第81至87頁、第12至24頁、第110至117頁、第140至155頁;偵卷第193至197頁、第199至203頁、第207至211頁、第221至225頁、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49頁、第251至255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75至176頁) ,復有其餘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頁碼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其財物,車手並前往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轉交贓款者期間,與甲○○、乙○○、邱登暘等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回水者,並自承其不知詐欺贓款事後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取得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其他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行騙等語( 見本院卷第309頁) 。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然因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二)被告分別與共同被告甲○○、乙○○、共犯邱登暘、吳○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知悉吳○宇之實際年齡)。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然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之減輕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加入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另有竊盜、詐欺案件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轉交贓款者、分得之報酬非鉅,6.告訴人損害程度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網拍工作,3.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及父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已滅失或喪失持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9頁),且依卷內資料無法特定該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門號,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轉交贓款者,所獲得之報酬為6,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09頁),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餘被告所提領、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事實上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參與之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丁○○ 109年1月3日7時30分許 30萬元 假冒員警、檢察官等人,佯以其涉嫌洗錢案件,須交付保證金為由,要求丁○○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月3日8時30分後某時許、109年1月6日8時30分後某時許,依指示置放前開物品於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之4住處外之椅子上。 甲○○於109年1月3日15時45分許至前開地點拿取丁○○置放之前開物品後,隨即交付予乙○○,乙○○再轉交予丙○○,丙○○收受後先將其與其他共犯之報酬扣除後,再將剩餘款項以依指示置放於特定地點之方式繳回予暱稱「阿峰」之詐欺集團成員。 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2張(見警卷第170至1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丁○○所有郵局、京城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丁○○手寫遭詐騙內容字條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196至201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6份(見警卷第10至21頁、第34至61頁、第72至79頁、第119至134頁) 109年1月6日7時30分許 30萬元 邱登暘於109年1月6日12時0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3分許)至前開地點拿取丁○○置放之前開物品後,於高鐵嘉義站交付予乙○○,乙○○再轉交予丙○○,丙○○收受後先將其與其他共犯之報酬扣除後,再將剩餘款項以依指示置放於特定地點之方式繳回予暱稱「阿峰」之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