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肇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因犯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竟又再次竊取本案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及本案犯案動機、使用之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且已返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竊得物品(七星香菸1包、打火機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34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肇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
簡字第192號、101年度嘉簡字第452號、101年度嘉簡字第73
5號、101年度易字第792號、102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各判
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6月(竊盜2次)、5月(竊盜
2次)、3年4月(加重竊盜1次、侵入住宅1次、竊盜32次)
、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8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安安網咖」前,見黃世
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座掛勾塑膠袋內之七星10
號香菸1盒及打火機1只(價值共新臺幣145元)無人看管之
際,徒手竊取。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黃世敏發現上情將其
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菸1盒及打火機1只(
已發還黃世敏)。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黃世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