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鍶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鍶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及皮蛋拾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為裹腹而行竊之犯罪動機;3.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便當1個及皮蛋10顆,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便當1個及皮蛋10顆,均已食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則該等犯罪所得因事實上不存在而無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200元。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84號
被 告 陳鍶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鍶填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嘉簡字第1782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85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
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4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579號判決分
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
9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26號、107年度嘉簡
字第73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
8月31日縮刑期滿及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11日晚上7時32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大九九賣場停車場」,
徒手竊取陳怡君放置在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便當1個、皮蛋10顆,得手後逃逸。嗣經陳怡君發覺遭竊
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鍶填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怡君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