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祐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祐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祐綸並無販售網路遊戲「天堂M」之虛擬寶物「藍鑽」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起,使用臉書暱稱「張金」及LINE暱稱「祐」以私訊向陳○○佯稱有藍鑽可出售云云,在洽商交易事宜後,陳○○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收購藍鑽,劉祐綸另於同日晚間,使用不知情之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上使用之帳號p0000000,向不知情之唐○○(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1,000元下標購買124,000的星幣(星城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並因此取得由玉山銀行提供用以收取價金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將該虛擬帳號告知陳○○,陳○○即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後港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將1,000元轉帳至上開虛擬帳號內,唐○○因認已取得價金,故將星幣移轉予劉祐綸在星城遊戲內之角色「錢能力者」,並經劉祐綸於同日晚間10時8分領收完畢。嗣陳○○遲未能收到藍鑽,亦無法與劉祐綸取得聯繫,始悉受騙。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祐綸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唐○○、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9264號函暨所附說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數字(法)字第1090428001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1年6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犯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且其犯罪之方式均與本案相似,此有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109年度訴字第157號、109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素行不佳,其為牟取財物,竟又以三方交易之方式詐使陳○○支付1,000元之價金,造成陳○○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由其家人代為償還6,000元予陳○○,此有電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詐得財物之金額不高、詐欺之方式、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之家人已賠付6,000元予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