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耀武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耀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予柯林秀雲,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柯林秀雲住宅玻璃大門、鐵捲門,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因與告訴人之子有糾紛,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及恐嚇告訴人之動機、手段。(3)所毀壞之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恐嚇之內容及因此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之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已於調解成立同時給付5千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足認已有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清償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15000元,給付方式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3、44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16號
被 告 邱耀武 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耀武與柯林秀雲之子柯長博有糾紛,竟於民國110年3月19
日2時50分許,至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之33柯林秀雲住
處前,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以腳踏車撞柯
林秀雲住宅玻璃大門致防風邊條裂開,待柯林秀雲將鐵捲門
放下時,邱耀武即持木棍及磚塊敲打鐵捲門,致鐵捲門凹損
,復對柯林秀雲揚言:如果在外面遇到柯長博,就要打死柯
長博等語,致身為柯長博之母且與柯長博同住之柯林秀雲心
生畏懼。
二、案經柯林秀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耀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柯林秀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2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