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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周欣怡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鴻翊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所為109年度嘉簡字第540號確定判決、109年5月15日所為109年度嘉簡字第560號確定判決、109年4月30日所為109年度嘉簡字第532號確定判決、109年2月27日所為109年度嘉簡字第2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鴻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如下:⑴109年度嘉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一案)。⑵109年度嘉簡字第245號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32號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60號判決,經109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4月(下稱第二案)。⑶聲請人嗣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為警查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109年度毒聲字第230號,下稱第三案)。聲請人係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3年7月13日釋放出所。又聲請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如何處理?而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下稱新法),依新法規定,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逾3年,聲請人認均屬適用新法規定恰當為之。因聲請人所犯罪刑時間鄰近,且均為新法施行後才判決確定等情,故而符合數罪併為執行勒戒處分,而非上開所述第一案、第二案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而第三案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應一概適用新法同為勒戒為恰當,而非論刑而定,以合乎新法訂定之矯正目的。故而具狀聲請再審,懇請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如下:⑴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9年6月3日確定;⑵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6月10日確定;⑶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5月26日確定;⑷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9年3月25日確定。又上開⑵至⑷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40號、第560號、第532號、第245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即109年7月15日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查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40號、第560號、第532號、第245號判決之時點均在109年7月15日前,則本院依據裁判當時之現行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況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非常上訴則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之程序,二者迥不相侔。聲請人就上開4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略以:上開所述案件,應一概適用新法同為勒戒為恰當,而非論刑而定等語,依此觀之,聲請人之主張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㈢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惟於同年7月15日始生效施行,若法院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從而,本院上開4案判決之判決日期及確定日期既均在109年7月15日之前,是原確定判決係依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判決,自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復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如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以本件確定判決縱使尚在執行中,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亦無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開4案判處徒刑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之必要,且亦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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