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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余珈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皇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皇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皇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7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7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7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7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指「勞役期限較長者」係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43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受刑人詹皇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0號、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為10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應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為2日,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綜上,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暨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應執行罰金經換算後期限較長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應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7日 109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24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0日 110年4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5日 110年5月17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2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00號、110年度罰執字第27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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