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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仁智康敏郎沈芳伃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婉婷
指定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黃婉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劉振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振義。嗣經警查獲劉振義涉犯毒品案件,經劉振義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婉婷,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婉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109、1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07、138、139、143、144頁),核與證人劉振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此外,並有證人劉振義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錄影、音譯文(見警卷第16至21頁)、證人劉振義與被告購買毒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2至25頁)、證人劉振義與被告購買毒品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6至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至14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證人劉振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見警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認,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本案被告供述其販賣予證人劉振義之毒品,因毒品很貴,其可賺一些毒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均因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可獲得供自己施用毒品之資金,則被告各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然被告先販賣如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2,000元予證人劉振義後,約過20分鐘後,因證人劉振義要再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再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振義,故此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係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3日,於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案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由施用毒品進而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規模難稱龐大,販賣之金額亦非甚鉅,其犯罪情節與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盤毒梟有別,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無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遭國家嚴令禁止販賣,被告竟仍違反國家之禁令,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擴散毒品流通之範圍,使施用毒品之行為更行氾濫,成癮更深,不僅對他人身心健康造成影響,更有害於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購毒者之人數、各次販賣所得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並無工作,尚有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係被告用以與劉振義聯絡本案販賣各次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劉振義而取得之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一 劉振義 黃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以其手機上之聊天軟體LINE與劉振義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在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3其住處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1萬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振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婉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劉振義 黃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1時30分許,以其手機上之聊天軟體LINE與劉振義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士爺廟全家超商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予劉振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黃婉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劉振義 黃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4月11日下午11時30分許,以其手機上之聊天軟體LINE與劉振義聯繫毒品交易後,並販賣前揭編號2之海洛因予劉振義後,因劉振義臨時要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婉婷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士爺廟全家超商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振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婉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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