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林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投票受賄案件(105年度選偵字第29、30、31、32、67、74、75、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林虳因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選偵字(聲請書誤載為「偵字」,應予更正)第29、30、31、32、67、74、7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被告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105年度保管字第209號),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現行刑法沒收暨追徵規定),經總統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屬裁量宣告性質之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下稱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沒收規定。然鑑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案件,關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倘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沒收暨追徵規定,因屬裁量宣告性質,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勢將導致其訴訟程序延宕,而未符該法遏止賄選以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上開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乃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中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由於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之修正,不屬上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義務沒收規定,係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另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倘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刑法第143條第2項關於「犯前項之罪(即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刪除,同年月25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符合前述修正後現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項規定,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等旨。是以,自「107年5月25日」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既均無從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對向收受選舉賄賂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倘復未以該等選舉賄賂係犯收受選舉賄賂罪者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已予宣告沒收,則該等賄賂自應依上揭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賄賂,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選偵字第29、30、31、32、67、74、75、7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930號處分書各1份附執行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且扣案之1,500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財物。而對被告行賄者分別於106年9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選上訴字第162號判決後未上訴,或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號於107年2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稽,因均係在上述「107年5月25日」修法生效前判決確定,自未及依上述新修正之規定對行賄者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揆諸上揭說明,自得以該選舉賄賂係犯收受選舉賄賂罪者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收受選舉賄賂罪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