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含雨衣壹件及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更正為「腳踏車1輛(含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鐘福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5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5號、103年度六簡字第14號及10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3月(共4罪)、2月、6月、3月、6月、2月、3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因縮減刑期假釋出監;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8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06號、106年度易字第459號、106年度易字第550號、107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7月、4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6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9日(刑期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再與前揭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案之殘刑已執行完畢,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為違法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本次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己所需,遂為本案竊取他人之物品行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及考量本次竊取所得之財產價值;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敘明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含內放置之雨衣1件、安全帽1頂)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9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鐘福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59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5號、103年
度六簡字第14號及10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3月、6月、3月、5月(共3罪)、4月、3月(共4
罪)、2月,並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6年1月13
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689號、雲林地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06號、1
06年度易字第459號、106年度易字第550號、107年度易字第
1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共2罪)、3月、
4月(共2罪)、7月、4月、4月,並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案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9日
(刑期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再與前揭乙案
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部分
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8時12分許,在嘉義縣○○鎮○○里○
○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價值
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鐘福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照片8張。